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琴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琴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琴芳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號碼CS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6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9月30日、付款人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重陽分行)之支票 1紙(下稱本件支票),業經其於105年8月29日在其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久久卡拉OK」內,親交 予許正忠作為林玫伶調現周轉之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向中信銀行重陽分行申報掛失止付 本件支票,並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表示本件支票於店裡 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另請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罪嫌等語,而有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之 行為。嗣因許正忠之胞兄許正益至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提示該 支票遭退票,票據交換所乃通知警方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羅琴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 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支票為伊所開立,伊並曾於105年9月 29日至中信銀行重陽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並以「遺失票據 申報書」表達本件支票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另 請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伊因故取回本件支票, 並於105年10月12日至中信銀行重陽分行申請撤銷本件支票 之掛失止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 原先開立本件支票交與第三人張升達,用以支付裝潢費用, 然因伊將發票人姓名誤寫為「羅琴芬」,遭張升達退還該支 票,之後伊一直將該支票放在皮包內而從未交給許正忠,伊 認為是林玫伶孔急用錢而竊取伊放在皮包內之支票,再將該 支票轉交與許正忠云云。經查:
㈠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立,被告於105年9月29日至中信銀行 重陽分行申報該支票遺失,並以「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警 方協助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許正忠之胞兄許正益於 同年月30日至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提示該支票,因該支票前經 被告掛失止付而退票,嗣許正忠及許正益委由林祐全、林玫 伶於105年10月12日將本件支票交還與被告,被告隨後至中 信銀行重陽分行申請撤銷本件支票之掛失止付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與證人許正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106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7 至9頁、第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95至312頁)、證人 林玫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45至48 頁)、證人許正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 人林祐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 2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3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 5年10月7日台票總字第1050004571號函檢附之本件票據影本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59 99號函檢附之民事聲請狀(公示催告-支票)、撤銷票據掛 失止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8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31頁、第59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林玫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 借款6萬元,被告原本開立到期日為105年8月30日之支票( 下稱第一張支票)給伊,伊後來將該張支票轉給他人,然因 伊屆期無法償還被告,遂請求被告開立另一張到期日為105 年9月30日之支票(即本件支票),並請許正忠代伊至被告 店內向被告拿取支票,且為了避免伊轉出之第一張支票無法 兌現,許正忠拿到本件支票後,另向胞兄許正益商借6萬元 ,並於拿到支票之翌日由許正忠之子許王義將現金6萬元拿 給被告。但到了同年9月底,伊依然無法清償借款,遂請求 被告再開立一張支票給伊,被告拒絕後便將本件支票掛失。 後來被告向伊請求返還本件支票,伊與許正忠之友人林祐全 、被告於105年10月中旬相約在中信銀行重陽分行門口將本 件支票交還與被告,由被告撤銷該支票之掛失止付等語(見 偵卷第16至18頁、第45至48頁);證人許正忠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玫伶是伊朋友,請伊向被告領取本件 支票,伊遂於105年8月29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所經營之「久久卡拉OK」店,被告當場開立本件支票給 伊。伊拿到支票後就轉向胞兄許正益借6萬元,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30日)請兒子許王義至許正益之工廠內領取該筆現 金後,將該筆現金拿去上開店址給被告。後來伊得知被告將 本件支票掛失,曾約被告在便利商店討論此事,最後決定透 過伊友人林祐全將本件支票交給被告,讓被告申請撤銷掛失 止付等語(見偵卷第4至9頁、第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295至312頁);證人許正益於警詢時證稱:許正忠於105年9 月間將本件支票交予伊,希望向伊借現金周轉,伊後來有至 永豐銀行世貿分行提示支票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證 人許王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許正忠之子,許正 忠告訴伊為了支票的事情,請伊去許正益家拿5萬元或6萬元 ,再去「久久卡拉OK」交給被告,當時被告人在店內的櫃臺 處,看到伊就問是否為許正忠的兒子,伊答覆說「對,我爸 叫我拿錢過來給妳」,便直接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數完確認 金額正確後,就把錢收下來。後來林正忠告訴伊自己被告侵 占本件支票,伊把這件事告訴友人林祐全,林祐全遂表示可 以為林正忠提供協助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285至295頁);證人林祐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係許王義之朋友,也認識許正忠,當初許王義拜託 伊處理此事,伊因而分別聯繫許正忠、被告等人瞭解狀況, 許正忠告訴伊,雖然被告主張本件支票是林玫伶自被告處竊 得,但實情並非如此,本件支票乃是許正忠去向被告親自拿 取的,且許王義也有拿錢給被告,伊聽許正忠這樣澄清後,
決定協助處理此事,當時除了本件支票外,許正忠手上另有 一張發票人為被告的票據,也一併由伊協助處理,這兩張票 據,其中一張伊和被告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上的全家便 利超商,被告交付現金給伊後,伊才把票據返回給被告,另 外一張票據則是於105年10月12日伊與林玫伶、被告相約在 中信銀行重陽分行門口將票據返還與被告,由被告獨自進去 銀行內申請撤銷掛失止付,伊不清楚在全家便利超商內、在 中信銀行重陽分行前返還被告的票據,分別是哪一張票據, 但其中有一張票確實是本件支票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 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12至333頁)。可知 渠等就被告交付本件支票與許正忠之緣由始末、以及後續為 何被告申請撤銷本件支票之掛失止付等情,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合,而證人許正忠、許正益、許王義及林祐全與被告並 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紛爭,證人林玫伶固因本件支 票而與被告有若干金錢糾紛,然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具結作證,擔負偽證之追訴風險,衡情當無捏造事實而構陷 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故渠等之證述應認可採。觀諸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支票係林玫伶委由許正忠向被告拿取, 被告於店內當場開立本件支票交與許正忠,翌日許王義至被 告店內交付被告6萬元,後來被告將該支票申請掛失止付, 以致於許正益提示該支票時遭退票,經林祐全居間溝通、協 商後,許正忠等人遂委由林祐全將本件支票返還與被告,由 被告至金融機構撤銷日前掛失止付之申請,是本件支票係被 告親自交付與許正忠,而非林玫伶竊取所得,至為明確,堪 認屬實。
⒉就證人林祐全將本件支票返還與被告及被告至金融機構撤銷 掛失止付等節以觀,衡諸常情,倘本件支票確實是他人自被 告處所竊取,則被告既已至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寫 「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 ,則該支票全然已無遭他人兌現之風險,復有檢警人員可協 助調查他人違法竊取或侵占之情況,被告即便於事後得知他 人提示本件支票,從而得知該支票之下落,然因此時該支票 提示必然遭到退票,對被告之權益全然不會有所妨害,則依 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理當應靜候金融機構、票據交換所及 檢警單位依相關法定程序處理即可,要無將本件支票取回並 申請撤銷掛失止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件支票係遭人竊取 云云,與其於事後取回該支票並申請撤銷掛失止付等情況兩 相對照,實與常情甚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⒊被告雖以伊原先開立本件支票係交付與第三人張升達,用以 支付裝潢費用,然因伊將發票人姓名誤寫為「羅琴芬」,遭
張升達退還該支票,依便將該支票放在包包內,後來就不見 了,伊懷疑是遭林玫伶竊取等詞置辯。然查,證人張升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8月前後曾幫被告裝潢店面,當 時被告有當場開立一張支票給伊,伊將支票拿回去後發現發 票人簽名有異,因為發票人姓名的最後一個字不像「芳」, 伊告訴被告以後,被告就將該支票領回,並開立一張新的支 票給伊,被告當時並沒有告訴伊舊的支票會如何處理,舊的 那張支票之票面金額伊已不復記憶,伊也無法確認是否為本 件支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於10 5年8月間所開立與張升達之票據,張升達已不記得該票據之 票面金額,亦無法辨識是否即為本件支票,是尚難以證人張 升達上開證述認定其返還與被告之支票即為本件支票,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揆諸上開證人林正忠及張升達之證述 ,本件支票係被告當面開立交付與林正忠,而被告所開立與 張升達之支票亦為當場簽發,兩張票據既均為被告所當面親 自簽發,衡情要無可能為同一張票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支票既係被告親自交付與證人許正忠,則其 於105年9月29日至中信銀行重陽分行申報本件支票遺失,並 填載「遺失票據申請書」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他人侵占遺失物 罪嫌,主觀上確實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無訛。被告所為 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礙難採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 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 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 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琴芳前往中信銀行重陽分行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時,係記載本件支票在店裡遺失,客 觀上顯無從依其陳述特定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之人為 何人,則其此部分所為,僅能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於101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24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罪)、3月(6罪)、 4月(2罪)、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 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就得易科罰金的重利
、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的 誣告罪部分,亦於103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支票已交付許正忠收執,並未遭竊或遺 失,竟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再 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 遺失物罪嫌,並使承辦員警因而通知證人許正忠到案說明, 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曾犯誣告 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罹患恐慌症、躁鬱症等精神 疾患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