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高晨榕
王金玉
簡僬璘
劉欣婷
黃文龍
洪家傑
曹明驥
歐力元
吳長興
劉潔
俞雅玲
黃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
林致宇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曹慶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靖騰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高晨榕 等1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等人在刑事 案件成立非法吸金之對象,經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審理之結果 ,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等案件之刑事判決附表一 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中,將有相關證據可資認定之投資 人逐一羅列,未能包含原告12人,此觀上開判決附表一之記 載即明,難認原告12人確係被告等人本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且同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觀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內容,原告12人顯是以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 據首揭說明,原告12人之訴自應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