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訴訟代理人 江柏泰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HETI KUSRINI(印尼籍;中文姓名:阿蒂)
IIS ISMAYA (印尼籍;中文姓名:瑪亞)
CARTINI(印尼籍;中文姓名:查丁妮)
TISIA PALUPI(印尼籍)
SINTA ROHYATI(印尼籍;中文姓名:羅雅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乙○ ○○○ (阿蒂)、丙 ○○○ (瑪亞)、甲○○ (查丁妮)、戊○ ○○○ 、丁○ ○○○○ (羅雅蒂)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乙○ ○○○ (阿蒂)、 丙 ○○○ (瑪亞)、甲○○ (查丁妮)、戊○ ○○○ 、丁○ ○○○○ (羅雅蒂)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暫予收容,因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 滿前遣送出國,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仍有繼續收容之必 要,因其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出國之意願,在台亦無固定 住居所或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 客觀情狀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並提出受收容人之內政部 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入出境紀錄各1 份為證。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 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 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 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 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 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 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 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 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本院訊問各受收容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後,認受收容人乙○ ○○○ (阿蒂)、 丙 ○○○ (瑪亞)、甲○○ (查丁妮)、戊○ ○○○ 、丁○ ○○○○ (羅雅蒂)合法來台工作後,均擅自離開 原工作地點而為逃逸外籍勞工,有事實足認其等有行方不明 、逃逸之虞,受收容人經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為強制驅逐出國 之處分,並暫予收容,原收容之原因現仍然存在,又受收容 人因返國機票問題尚待處理,無法於暫予收容之期限屆滿前 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受收容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2 項以收容替代處分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為宜,或同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得不予收容之情事,因此認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