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77號
CHDA,107,交,77,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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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7號
                  107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永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6日
彰監四字第64-I3B1218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07 年7 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3B121894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8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8 月30日前繳送。(二)107 年8 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8 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確認無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 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 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後段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 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於 107 年7 月1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21894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 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8 月16日起吊扣駕駛 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8 月30日前繳送。(二)107 年 8 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8 月31日起吊銷駕 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受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駕駛數次按喇叭警示,趕緊靠右欲讓其先行通過,但該駕駛 卻數次緊跟追隨變換車道不斷逼車,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事 故,無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 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 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處罰主 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8 月 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8 月30日前繳送 。(二)107 年8 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8 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 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 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 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80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 之立法意旨,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 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 ,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既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 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妨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 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 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 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 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 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 ,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 行為。
㈡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4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 ○○路000 號前,與B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此有警員舉發之第I3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3 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07333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 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處置,然原告竟 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 開規定,至為明灼。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3,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 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申訴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3 月26日鹿 警分五字第1070007333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55至56頁),堪以認定。 ㈢查原告於106 年12月24日1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 ○○路000 號前,有與證人邱冠傑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事故



一節,業據證人邱冠傑於警詢時證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 中央路195 號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我B 車後方,突 然從後追撞我車體後車尾,造成B 車後車尾板金凹陷,原告 追撞後未停下並逃逸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106 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彰化市中央路與原 告發生行車糾紛,原告車輛從後面追撞我的車尾,有撞到, 兩車發生擦撞的地點在歐遊國際精品旅館前面,車損照片顯 示B 車車尾有凹陷痕跡是此次擦撞所造成,我之前提出的估 價單,也是此次擦撞造成車損的估價單,我撞到當下就報警 ,我車子停車的地方就是發生擦撞的地方,行車紀錄器畫面 最後我的車是在原告車子後面,我後來有開到他前面去,過 了旭益汽車之後,我有超車到他的前面,擦撞的時候我停紅 燈,我前面還有車,原告就從後面撞上來,發生擦撞後,我 就沒有再移動,原告就從我旁邊超車開走了等語(本院卷第 148 至150 頁)。與邱冠傑同車之證人張瓊云於警詢時亦證 稱:我們在彰化市○○路000 號前有超越對方車輛,等紅燈 時,遭對方追撞我們的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而 卷附車損照片顯示B 車後車尾確實有凹陷之痕跡(見本院卷 第63頁照片),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蒐證照片 、證人邱冠傑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第63 至67頁、第133 頁),足認證人邱冠傑張瓊云上開證述內 容,應可採信,原告否認二車有發生碰撞,辯稱:沒有撞到 他云云,難認可採。原告於106 年12月24日14時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彰化市○○路000 號前,有與證人邱冠傑駕駛之 B 車發生追撞之交通事故,且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 場,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 ,自屬有據。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 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 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上開條文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不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 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 項第2 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且 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 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 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 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以前,其所為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 即尚未實現,則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加重處罰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 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須待受 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 實現後),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 分。本件原處分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8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 月,並限於107 年8 月30日前繳送。(二)107 年8 月30日 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8 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係作成以107 年8 月16日及同年8 月30日前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之吊 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吊 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 銷駕駛執照」二處罰之效力,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 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8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8 月30日前繳送。(二)107 年8 月30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8 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則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日旅費614 元,依行政訴訟



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而上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914 元前已由原告預 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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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