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5號
CHDV,107,重家繼訴,5,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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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錦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陳群凱 

被   告 陳群瑋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群儒 

被   告 陳照楣 

      陳衍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群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祖芬之妻及繼承人,陳祖芬及被告陳照楣陳衍瑩為其母即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民國93年9月20日死亡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於生前91年8月15 日簽立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成立遺 囑信託(下稱系爭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並由陳祖芬擔 任遺囑執行人及受託人,若原受託人陳祖芬於本信託存續期



間有死亡,則由被告陳群儒陳群瑋共同擔任新受託人。系 爭遺囑信託主要內容係關於信託受益人之約定,雖將陳祖芬 、被告陳照楣陳衍瑩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等6人同 列為受益人,然系爭遺囑信託將受益人之受益權區分為信託 期間及信託結束後分別約定,即在信託期間內,依系爭遺囑 信託第7項約定,陳祖芬、被告陳照楣陳衍瑩如於信託期 間死亡或於信託結束後死亡,即終止其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 利,申言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中,無論何人死亡,其受益 權均將消滅,並由被告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三人平均分 受,是就其實質內容而言,對陳祖芬、被告陳照楣陳衍瑩 顯有不公,且渠等繼承人無法再轉繼承伊等繼承陳羅日仔所 得之應繼財產。陳羅日仔於93年9月20日死亡,系爭遺囑信 託於93年9月20日生效,於153年9月20日信託期限屆滿,然 於系爭遺囑信託期限屆滿日止,斯時陳祖芬已108歲,已逾 93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74.67歲甚多,則陳祖芬終將於 信託期間內死亡而無法存活至信託期限屆滿日分得被繼承人 陳羅日仔之遺產即信託財產,亦無法再轉繼承其之應繼遺產 ,故陳祖芬原本期待可分得之繼承財產或其等繼承人原本可 再轉繼承之應繼財產,亦將因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系爭遺囑 信託而遭排除,則陳祖芬依繼承法則所得享有之應繼分與特 留分將因此而遭受侵害。
㈡因上開系爭遺囑信託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故,繼承人即被告 陳照楣陳衍瑩等認上開遺囑信託侵害其等特留分,遂以侵 害特留分為由提起請求回復特留分等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系爭遺囑 信託性質上屬以遺囑方式為信託而為遺產之處分,是系爭遺 囑確有侵害被告陳照楣陳衍瑩之特留分,其等依法自得行 使扣減權,認如系爭遺產所辦理之信託登記行為,在各1000 0分之1610(即各1000分之161)之權利範圍內係屬無效,即 應回復為未為信託登記前之狀態,故其等請求受託人陳祖芬 應將該部分無效信託權利範圍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被告 陳照楣陳衍瑩後(即98年6月24日、99年4月28日)持上開 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各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61,嗣被告陳衍瑩並於102年11月 25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照楣取得,是被告陳照楣共取得如附表1所示土地1000分之 322權利範圍。
㈢承上,因陳祖芬與被告陳照楣陳衍瑩同為陳羅日仔第一順 位繼承人,特留分均為各6分之1,再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之判決內容之計算可知,陳祖芬遭侵害之特留分數額



亦同為系爭遺囑信託不動產價值之1000分之161,是目前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之權利範圍1000分之678, 亦包含陳祖芬之特留分1000分之161(並未塗銷及辦理移轉 登記)在內,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系爭遺囑信託就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在超過10000分之5170(即1000 分之517)權利範圍之信託登記,自亦應屬無效。爰聲明求 為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 106年5月22日(原信託登記日期95年5月25日)辦理之信託 登記及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8所示土地於106年5月16日(原 信託登記日期95年6月2日)辦理之信託登記,在超過1000分 之517權利範圍之信託登記應為無效(訴之聲明第1項)。 ㈣另原受託人陳祖芬已於106年4月10日死亡,並於106年5月22 日(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原信託登記日期95年5月25日) 、同年月16日(附表1編號2至8所示土地、原信託登記日期 95年6月2日)辦理變更登記信託之受託人為被告陳群儒、陳 群瑋二人。被繼承人陳祖芬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其子 即被告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嗣經繼承人原告等4人協 議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之1000分之 678權利範圍,所包含陳祖芬遭侵害之上開特留分1000分之1 61權利範圍部分,均由原告取得。是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等(即扣減義務人)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基上所述 ,原告爰依法請求受託人即被告陳群儒陳群瑋等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1土地於106年5月22日(原信託登記日期95年5月25 日)辦理之信託登記及如附表1編號2至編號8土地於106年5 月16日(原信託登記日期95年6月2日)辦理之信託登記,在 超過1000之517權利範圍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應 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各權利範圍1000分之16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除如前述各級法院之確定判決外, 尚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要旨及法學論著之內 容可知,民法第1225條所定之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係屬物 權之形成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屬財產權一種,可得為 繼承之標的,申言之,自得由特留分權利人之繼承人繼承後 行使扣減之權利無誤。陳祖芬之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為之遺 囑信託既已侵害其特留分,陳祖芬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 定行使扣減權,惟陳祖芬於尚未行使上開權利時,即已於10 6年4月10日死亡,上開扣減之權利即由原告所繼承,是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為扣減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且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係為保護真正繼承人之利益, 使其藉此回復訴訟概括回復被占有之繼承標的物,而民法第 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之立法目的,係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 加以限制之制度,並保障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且 該條並未設有行使期間限制,然此部分應係立法者刻意為之 ,方使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得藉由扣減權之制度規定保全 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再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係屬 請求權而非形成權,請求權行使之期間為消滅時效;而特留 分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行使之期間為除斥 期間,二者之權利性質不同,實難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故 被告陳照楣陳衍瑩等援引最高法院判決,將法無規定物權 形成權性質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類推適用具有請求權 性質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且 無論特留分扣減權未設有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係屬法律上的 漏洞或立法政策之抉擇,在法未明文限制之情形下,宜解為 未有時效之規定,始為適法。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照楣陳衍瑩等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並答辯略以:
⒈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得以行使扣減權之人限於特留分受 侵害之人,申言之,特留分之規定既係由親屬之身分關係而 來,則扣減權顯係僅有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得為行使,自不容 許特留分受侵害之人將上開扣減權移轉、讓與。職是,扣減 權乃為一身專屬之權利,訴外人陳祖芬既未於生存時主張, 縱陳羅日仔所簽立系爭遺囑信託確有侵害訴外人陳祖芬之特 留分,其特留分扣減權亦於訴外人陳祖芬死亡時而歸消滅。 則原告主張其繼承訴外人陳祖芬受侵害之特留分,而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為扣減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⒉被告陳照楣陳衍瑩與訴外人陳祖芬之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 為之系爭遺囑信託,侵害被告陳照楣陳衍瑩之特留分,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重家上字第5民事判決確定 ,惟系爭遺囑信託既對於陳祖芬、被告陳照楣陳衍瑩等設 有相同限制,因而侵害渠等之特留分,則陳祖芬於斯時自已 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陳祖芬卻遲至106年4月10日死亡前, 均未行使上開特留分扣減權,揆諸上開說明,足見陳祖芬之 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應歸消滅;縱鈞院認扣減權未 逾除斥期間,惟訂立系爭遺囑信託之陳羅日仔於93年9月20 日死亡,則最遲扣減權之行使之日亦為103年9月19日,原告 遲至106年12月21日以起訴狀繕本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自於法不合。
㈡被告陳群儒陳群瑋均答辯略以:對系爭被繼承人陳羅日仔 之遺產範圍及陳祖芬是被繼承人陳羅日仔的遺囑執行人等事 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特留分扣減權為形成權 性質,並非專屬權利,其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性質不同,不 能類推適用,而民法既未規定特留分扣減權行使的除斥期間 ,故特留分扣減權即無行使時間之限制等語。
㈢前曾到場之被告陳群凱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於本案之請求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受託人陳祖芬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即陳祖芬之母陳羅日仔訂立系爭遺囑信託契約 ,信託期間過長,陳祖芬及被告陳照楣陳衍瑩之繼承遺產 特留分均遭侵害,而被告陳照楣陳衍瑩業已藉由訴訟取得 如附表一依所示遺產特留分部分,陳祖芬尚未取得其特留分 被侵害部分之遺產,故請求確認其特留分存在,並請求新受 託人即被告陳群儒陳群瑋應將上開陳祖芬被侵害之特留分 部分遺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陳照楣陳衍瑩所 否認,則原告是否對上開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遺產侵害陳祖 芬特留分部分,請求塗銷系爭遺囑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本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 認利益。惟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原告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 決之結果將上開不安之狀態除去,意即被告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陳照楣陳衍瑩業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 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在超 過517/1000之部分所為之信託登記無效,並不具有確認利益 ,至為顯然。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信託書、系爭遺囑 信託公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及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如附件一所示土地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尋清單、土地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78頁、第177頁至第192頁)。而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於93年9 月20日死亡,其所立系爭遺囑信託書係屬真正,且系爭遺囑 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僅繼承人陳祖芬及被告陳照楣陳衍瑩 之遺產繼承特留分被侵害部分無效等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27頁)。則原告主張陳祖芬、被告陳照楣、陳衍 瑩因系爭遺囑信託行為,致渠等之特留分遭到侵害,另原告 係訴外人陳祖芬之配偶及繼承人乙節,即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㈢次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 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 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 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 均不相同。…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 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 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 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遺囑自遺囑 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 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 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 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 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 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103年度臺 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足參。
㈣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繼承人陳祖芬、被告陳照楣陳衍瑩均 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被告陳照楣陳衍瑩之繼承特留分 遭受被繼承人陳羅日仔生前(91年8月15日)所訂立系爭遺 產信託契約之侵害(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161/1000),被 告陳照楣陳衍瑩於9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信託無效 之訴訟,嗣於99年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確認系爭遺產信託於1000分之161範圍 內,因侵害被告陳照楣陳衍瑩之特留分因而歸於無效確定



,並經被告陳照楣陳衍瑩分別於98年6月24日、99年4月28 日將上開侵害部分申請塗銷登記,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案(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4頁);陳祖芬既與被告陳照楣陳衍瑩為同順位之繼承人,自應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為系 爭遺囑信託行為同樣亦侵害陳祖芬之繼承遺產特留分(即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161/1000)之權利,應無疑義。 ㈤然被告陳照楣陳衍瑩以⑴特留分扣減權係專屬一身之權利 ,原告僅為陳祖芬之繼承人,應不得行使對於被繼承人陳羅 日仔特留分扣減之權利;⑵原告行使本件特留分扣減權權利 業已經過2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見本院卷第112頁)以為 抗辯等語。次查:
⒈法律上所謂一身專屬權是繫於權利人因具有特殊身分、資格 、地位方能請求之權利,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特留分扣減 權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分述如下:
⑴依文義解釋,法律有規定一身專屬權之權利,並在法律條文 內均有限制規定,例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等語,而民法第1225條並無 諸如不得讓與繼承等任何限制要件,僅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 害者,均得行使扣減權,並不因繼承人之身分、資格、地位 而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
⑵依外國立法例為比較,德國民法第2317條第2項、瑞士民法 第523條以下、日本民法第1041條第1項、1042條均肯認特留 分得為繼承之標的,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自非屬一身專屬 權。
⑶特留分之立法目的係:①喪失繼承權之代償。②基於近親扶 養之要求,有其社會政策與社會利益之考量。③基於家制維 持之要求。④緬懷、追思先人。如認特留分扣減權為一身專 屬權,不但對於繼承制度追求公平性之原則有所傷害,亦與 上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是本院認特留分扣減權非為一身專 屬權。
⒉被告陳照楣陳衍瑩於95年7月5日以當時系爭遺產遺囑執行 人陳祖芬及系爭遺囑信託受益人即本件被告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照楣陳衍瑩之特留 分遭被繼承人陳羅日仔系爭遺囑信託契約所侵害等,嗣經本 院於97年6月23日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 信託辦理之信託登記行為無效,且陳祖芬應將上開系爭遺囑 信託登記塗銷,而陳祖芬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7月15日上 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 31日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所 遺系爭遺產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在超過10000之1610(即161



/1000)權利範圍部分無效及陳祖芬應將該超過部分之信託 登記予以塗銷,因陳祖芬未上訴而於98年5月4日確定,確定 證明書於98年5月27日合法送達陳祖芬(親收並蓋章)等情 ,本院亦調取上開卷證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 背面、第200頁)。足徵陳祖芬於98年5月27日已確切知悉其 繼承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因系爭遺囑信託行為亦遭受侵害 ,而陳祖芬至遲應於100年5月26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所 至明。。
⒊本院於107年6月20日審理時,原告主張:「(問:原告當時 為何沒有一起進行訴訟?)原告:當初我先生是管理人,希 望土地可以傳承,陳衍瑩陳照楣就提出這個主張,她們都 已經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陳祖芬是信託執行人,即 使知道特留分被侵害,不可能自己告自己。」云云。足證陳 祖芬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時,已知悉其特留分遭受侵害一情 ;且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僅以 意思表示為之即足,不須以訴訟方式請求法院判決,陳祖芬 在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度重家上字第5號訴訟中係為被告,當然不能在上開訴訟中 再為原告,惟陳祖芬卻可以以意思表示向全部繼承人行使特 留分之扣減權,如擔心無法證明已為行使扣減權請求,則為 求證據周全,亦應以書面為上開意思表示,而非待已逾2年之 除斥期間,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扣減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8頁及背面)。
⒋被告陳照楣陳衍瑩於上開訴訟勝訴後,即持確定判決、確 定證明書分別於99年4月28日、98年6月24日向員林、溪湖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遺囑信託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申請塗銷並 辦理移轉登記,是時陳祖芬為系爭遺產之遺囑執行人即信託 權利人,無由不知被告陳照楣陳衍瑩上開申請並辦妥移轉 登記乙事,此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56頁);況陳祖芬於上開訴訟期間,均委任律師進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實不能諉為不知其 特留分亦遭侵害乙節。是本院認陳祖芬確於98年5月27日已 知悉其特留分遭受系爭遺囑信託行為所侵害。故原告繼承陳 祖芬上開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陳群儒陳群瑋應將系爭 遺產,於超過517/1000權利範圍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塗銷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主張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非屬 判例,本院應非受其拘束,且上揭判決將屬於物權性質之特 留分扣減權類推適用債權請求權性質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規定,誠屬不當云云。惟本院認凡法律上規定消滅時



效或除斥期間者,其立法精神均在於財貨歸屬之穩定及交易 安全之保護,尤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甚,倘法律關係日久延 宕未決,隨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則社會上之交易安全無法 保障,則經濟秩序必然崩解。又有被繼承人遺產頗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未必全然知曉,待遺產分割後,如 遲至數年甚或數十年,方有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則原繼承人業已處分繼承之遺產,因有其他繼 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致原分割之遺產須部分予扣減而塗 銷或回復登記,或無法回復原狀而轉換為金錢賠償,如何保 護交易之安全?亦徒增繼承人之訟累。是本件非本院是否受 最高法院判決拘述問題,而係最高法院闡述之理由,與法律 上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精神相符,殊值贊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99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於106年5月22日(原信託登記日 期95年5月25日)辦理之信託登記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 號8土地於106年5月16日(原信託登記日期95年6月2日)辦 理之信託登記,在超過1000之517權利範圍之信託登記無效 並應塗銷暨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權利範圍1000分之161移 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羅日仔遺產即信託登記部分:┌──┬───────────┬────────┬────┐
│編號│地號(彰化縣)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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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員林市○○段0地號 │303 │678/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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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埔心鄉瓦窯南段808地號 │1,671.66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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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埔心鄉瓦窯南段809地號 │77.03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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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埔心鄉瓦窯南段810地號 │470.99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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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埔心鄉瓦窯南段853地號 │1,446.61 │ 同上 │
├──┼───────────┼────────┼────┤
│ 6 │埔心鄉瓦窯南段854地號 │1,213.65 │ 同上 │
├──┼───────────┼────────┼────┤
│ 7 │埔心鄉瓦窯南段861地號 │1,114.11 │ 同上 │
├──┼───────────┼────────┼────┤
│ 8 │埔心鄉瓦窯南段862地號 │1,681.68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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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