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61號
CHDV,107,訴,96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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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睦蓁 

      王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ㄧ、被告王睦蓁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詎料 嗣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 國)107年9月11日止,被告王睦蓁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802,963元整及其利息未為清償。頃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王昭雄遺有如下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未知之遺產,且被告王睦蓁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依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王睦蓁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王謝秀美合意, 僅由被告王謝秀美就系爭不動登記,被告王睦蓁則全然放棄 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王睦蓁財產權利( 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謝秀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 被告王謝秀美之意思表示及被告王謝秀美於該分割協議所取 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並聲明:
㈠被告王睦蓁王謝秀美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被告王謝秀美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㈡被告王謝秀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年3月1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被告等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ㄧ、原告主張被告王睦蓁前向原告申辦擔保貸款,尚有款項債務 802,963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及被繼承人王昭雄於



102年2月2日過世,繼承人即被告王謝秀美王睦蓁,均未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昭雄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經全體繼 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 王謝秀美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4號)、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證明,且有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等稽徵 所調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應可認為真實。二、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能否僅就全部遺產分割當中, 某一個各別遺產分割訴請法院撤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睦蓁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王昭雄所遺,應自繼承開始時依 民法應繼分之規定而各自繼承之遺產,於102年3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謝秀美,其行 為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1164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且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是繼 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的遺產,共同協議而為分割,是多 數繼承人的共同行為,不是單一繼承人的無償行為。因此, 如果經過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做成整個的 分割之後,該分割遺產協議是存在於被繼承人的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所以,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 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 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㈢查本件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王昭雄之遺產除 附表ㄧ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二之財產,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僅將附表ㄧ分配予被告王睦蓁部分列為撤銷之標的 ,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關於遺產分割協議,能否成為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之標的?關於此一法律問題,實務上雖肯定與否認之見解



,惟本院認為:
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為撤 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債權的清償力,並非 在於增加其清償力。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個人的資力 ,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的對象,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 的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 圍」,此已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承認,因此,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 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債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 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 」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 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 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也只是 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的 對象。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昭雄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王謝秀美取得,被告王睦 蓁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 究不是減少被告王睦蓁的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 行為不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 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 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 對象,即非可採。
㈡實務上對此雖有不同見解,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對此,本院意見 如下:
1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 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 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 ,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 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 象的結論?在本件案例中,被繼承人王昭雄過世後,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遺產全由王昭雄之配偶王謝秀美一人 受分配,子女王睦蓁等人則無一人分配遺產,此種將父親的 遺產全部歸予母親,不正是孝道的具體表現而為國民情感所 普遍認同?更足見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 對於被繼承人將遺產留予後世餘蔭的感念、衡量對於同為繼 承人的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的貢獻 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的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 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2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 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 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 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 「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 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 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前述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見,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 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 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 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 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 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難以令人心服。



3其實有關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適用範圍所產生的困擾 ,在我國已有前例,亦即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其性質究竟是屬於財產權得以撤銷,或是以人格為基 礎具一身專屬性而不能撤銷?立法者先於96年修法認為是非 一身專屬權,再於101年12月26日修法時又改為一身專屬權 ,而促使立法者做成此一改變的原因,在立法理由已明白表 示:「…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 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 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 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 』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 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三、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 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現行民法第244條已對 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 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 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中,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 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而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 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床架屋之疑。…本條自2007 年修法改為非一身專屬權後至今已逾五年,目前司法實務之 統計資料顯示,近兩年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利用本條規 定配合民法第1011條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追討夫或妻一方 之債務的案件量暴增並占所有案件九成以上,僅為了要滿足 其債權,已讓數千件的家庭失和或破裂,夫妻離異、子女分 離等情況亦不斷發生,產生更多的社會問題,使國家需花費 更多資源與社會成本以彌補。2007年之修法,顯然為前述債 權人權利濫用大開方便之門,為滿足少數債權人,而犧牲家 庭和諧並讓全民共同承擔龐大社會成本,修法後所欲維護之 權益與所付出之代價顯有失當…」等語,顯見立法者痛定思 痛後,認為撤銷權的行使仍需受到相當的限制,其實對照今 日能否對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權之爭議,何嘗不是相類似 的處境?遺產分割終究是繼承人基於人格身分所為家庭成員 內部的家事處理。因此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於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行為,此一爭議問題在法釋義學的各種解釋 可能空間當中,本院所作的價值取捨,是選擇採用相類似案 件相同處理的原則,相互比較之下,遺產分割協議應該是比 較接近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行使對象的解釋方法,毋寧是更為貼近當今立



法思潮的選擇。
4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 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遺產之分割協 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 ,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並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 ,則如何能將該名對原告負有債務之繼承人的行為,從整體 的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來?具體來說,在本件案例中 ,被繼承人王昭雄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等人協議分割遺產, 將遺產全歸由被告王謝秀美一人取得,如何能就王昭雄將遺 產歸由被告王謝秀美取得之行為,與其餘繼承人將遺產歸由 被告王謝秀美取得之行為分離開來,單獨成為撤銷權行使的 對象?更令人不解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是要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而被告王謝秀美非債務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如何能及於非債務 人被告王謝秀美,依據上開協議將遺產全歸由被告王謝秀美 取得而放棄系爭遺產之行為?由此可知,身為債務人的繼承 人所參與遺產分割協議的行為,並無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 獨分離出來,依照上述說明,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得成為撤銷 權行使的對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的對象,且本件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王昭雄之遺產,除 附表一之土地外,尚有附表二之財產,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僅將附表一部分列為撤銷之標的,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一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王謝秀美應將附表一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亦屬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參、據上論結,本件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2 項 、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財產標的物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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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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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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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4分之1 │
├──┼──┼────────────────┼────┤
│0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4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 財產標的物 │權利範圍│
├──┼──┼────────────────┼────┤
│01 │房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村 4 鄰光復路 │ 1 /1 │
│ │ │3段472號 │ │
├──┼──┼────────────────┼────┤
│02 │房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村 4 鄰光復路 │ 1 /1 │
│ │ │3段474號 │ │
├──┼──┼────────────────┼────┤
│03 │房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村 4 鄰光復路 │ 1 /1 │
│ │ │3段476號 │ │
├──┼──┼────────────────┼────┤
│ 4 │存款│田尾郵局(0000000) │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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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