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48號
CHDV,107,訴,948,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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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陳翠雯 
被   告 林富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5924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759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888869元,其後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 12日具狀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機車 修理費3600元之請求,有該日筆錄可憑,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6月2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系爭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 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旭光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注意於其右後方同向直 行之原告,貿然右轉,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直行, 兩車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過失傷害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8號),且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刑事判決判處徒刑。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有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⑴已支出之醫療費:原告因接受治療支出 醫療費計80400元,然自107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 又新增醫藥費27900元,共108300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而至醫院治療復健,往返醫院已支 出交通費用12685元。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航空公司空服員,每月平均薪資5萬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受入45萬元;自107 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又新增工作損失三個月計 15萬元,合計共為60萬元。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5、人工皮自費: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人工皮自費6424元。 6、雷射除疤痕後續治療一年共95760元。 7、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年終獎金損失: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 無法上班,計損失年終獎金前後12個月共12萬元。(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一)原告應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之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 ,辯稱伊當時駕車從旭光路去彰基,原告從後面撞伊,原 告車速比較快云云,且對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有過高或無理 由等情,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無法 認定原告需要多久治療期間,原告復原期間應不需一個月 即可復原。原告所提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建 議原告使用除疤膠或雷射除疤治療,原告之病因使用除疤 膠治療即可,並無使用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
2、交通費用:請原告提出證明,被告爭執其真實性與必要性 。
3、工作損失:原告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無法認 定原告需要多久治療期間,且醫囑並未建議原告宜休養多 久期間,原告復原期間應不需一個月。
4、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故意所為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展現誠意,多次與原告協商和解, 然因雙方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告所受傷害並非 無法治癒,日後可復原而不影響其工作內容及日常生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然不當,請予酌 減。
5、人工皮自費:原告所提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無



需要人工皮之記載,是否有人工皮之需要,仍有疑問。 6、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年終獎金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與上開車禍受傷之間),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開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診斷 書、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及薪資證明等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稽,且被告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上訴,足見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二)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雷射疤痕後續治療費、交 通費用、工作損失、人工皮費用費用、減少之年終獎金、 及精神慰撫金等;分別以若干為適當?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截至107年9月4日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08300元 ,業據提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人工皮自費6424元,有醫藥發票 可參。原告所提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雖無有關人 工皮之記載,然原告所提永吉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醫 囑建議原告使用除疤膠或雷射除疤治療,可見原告之傷仍



有支出人工皮自費6424元之必要。
⑶原告請求雷射除疤治療費用95760元部分:原告所提永吉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建議原告使用除疤膠或雷射 除疤治療約需一年,姑不論原告之病因有無使用雷射除疤 治療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出使用雷射除疤治療之費用支 出單據,可認尚未使用雷射除疤治療,此部分請求,即無 所據,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14,72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治療之 計程車資計12,685元,此經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當庭同 意交費費單成為100元,有該日言詞辯筆錄為憑,查原告 前後就醫56次,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來回往返計 112次,是此部分請求,於11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原告所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已載明:原告因 左側膝部扭挫傷及左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到院治療復健 ,左側膝內部與髕骨韌帶肌耐力不佳,不宜久站久走及重 複蹲下工作,仍須持續復健,病患車禍後9個月無法上飛 機工作,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 而原告任職航空公司空服員,有服務證與薪資證明可參, 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受傷期間9個月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受入45萬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另 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又新增工作損 失三個月計15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4、年終獎金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無法上班,計損失年 終獎金前後12個月共12萬元,然原告就此尚未提出單據證 明,尚難憑採。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撞及致受有左側膝部扭挫傷及左側踝 部扭挫傷等傷害,左側膝內部與髕骨韌帶肌耐力不佳,不 宜久站及久走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107年2月2日診斷書 在卷可佐,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被告之違規過 失態樣,及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 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核 減為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 回。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之損害,醫療費用部分



計114,724元(包含人工皮自費6424元)、交通費用11200 元、工作損失4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675,924 元。
(四)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見附 民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75,924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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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