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23號
CHDV,107,訴,923,2018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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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明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樂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為新台幣4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6,000元(財產請求部分1,500元,非財產上請求部分4,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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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