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蕭張玉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張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4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彰 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 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 241,900元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2,400元之10%計算,每月 受有2,786元之不當得利,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共計受有16 7,15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與因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6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原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存證信函( 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34號卷第7至12頁)、系 爭房地之使用現況照片(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分別於99、100年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於取得所有權 之時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並受有使用系爭房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5年間建造完成、房屋課稅現值為241, 900元、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層保存登記建物、登記 面積為156.34平方公尺(不含附屬建物),系爭土地為甲種 建築用地、107年申報地價為880元、公告現值為6,000元, 有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證(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134號卷第7 至10頁、第14頁);又系爭房地位於田尾鄉主要幹道新興路 旁,至社頭火車站及田中高鐵站均距離約3公里,交通方便 ,附近均有住家且有農田,有原告陳報之彩色照片、GOOGLE 地圖為證(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 %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 ,可以採信。
㈢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02年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768元 、105年至107年間為88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 卷第56頁參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7日送達被告 ,故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即102年9月28日起至107 年9月2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64,445元【計算 式:房屋部分:241,900元×10%×5年=120,950元。土地部 分:768元×105平方公尺×10%×(2年+94/365年)=18, 205元、880元×105平方公尺×10%×(2年+269/365年)= 25,290元。120,950+18,205元+25,290元=164,445元,元 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 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786元【計算式:(241,900元+92,400元) ×10%÷12=2,786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64,445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