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78號
CHDV,107,訴,578,2018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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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昀霆 
被   告 羅火貴 

      羅火成 

      羅火耀 

      羅火根 

      蕭羅嬌 

      羅鎮源 

      羅鎮汶 


      羅美惠 


      王紀舜 
      羅健福 

      羅英方 
      羅健文 

      羅健豐 
追加被告  羅裕程(即羅火傳之繼承人)

      羅世倩(即羅鎮漳之繼承人)


      羅世為(即羅鎮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春臺辭任,由李天送代理 ,嗣李天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董事會議事錄、經濟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 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原 告原起訴主張「請准將被告間所有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段0巷0號』及『彰化縣田尾鄉舜民段102、103、 1046、1047』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所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公同共有人 持份比例平均分配。』」,嗣原告將「所得價金按各公同共 有人持份比例平均分配」變更為「所得價金按各公同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原聲明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聲明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 之保障,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 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中 如有共有人已死亡者,並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 事人適格。查原告具狀聲明追加共有人羅鎮漳之繼承人羅世 倩、羅世為;共有人羅火傳之繼承人羅裕程為被告,亦合於 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羅火貴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218萬6855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嗣後第一銀行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 15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龍星昇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 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憑。原告查 得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乃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而迄未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羅火貴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



土地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羅火貴訴請分割土地。又系爭不動產 經分割後,被告等各分得之土地、建物使用面積顯然過小, 無法單獨或為有效利用,勢必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及紛 擾,亦無法充分發揮不動產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故請求將 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被告,並將被 告羅火貴所受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 ㈠請准將被告間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路○段0巷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 「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所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公同共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㈡被代位人羅火貴於前項所分配部分,在22,186,855元及如執 行名義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羅世為:我只是其中一個共有人,我是因為通知才來的 。
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但在公 同共有的情況下,各繼承人必須達成共識才能處分共有物(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參照),換言之,除非繼 承人間已進行遺產分割,否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沒有獨立 處分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如果繼承人遲未進行遺產分割, 債權人能否對遺產為強制執行?依據近期法院實務見解,由 於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應繼分係針對 全部遺產(含權利及義務),而非個別遺產,故債權人必須 就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權利進行查封,且執行法院應命 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進行拍賣。(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司法院秘書長100 年11月2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00025754號函釋參照),準此 ,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 ○○鄉○○路○段0巷0號」、「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0000 地號」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公 同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未請求被告等將



遺產分割(屬家事法庭審理權限)即要求法院為變價分割, 且遺產既未分割又何來應有部分,前後矛盾,雖經本院再三 闡明,仍不願更正訴之聲明,則其訴之聲明所請㈠㈡項本院 均無從據以裁判,其訴為顯無理由。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 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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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