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9號
CHDV,107,訴,569,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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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許勇國

被   告 許文海

被   告 許萬響(許清河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海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萬響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被告許文海負擔4分之1被告許萬響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 盾於民國(下同)35年9月27日死後,由被告許清河繼承取 得其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107年9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其 後被告許清河又於107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萬響,並經兩造同意由許萬響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前揭規定 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許文海各4 分之1、許清河2分之1(於107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許萬響)。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准予分割如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告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文海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許萬響取得。
(二)因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土地上有原告與被告許文海共有之



彰化縣○○鎮○○巷00號建物,故請求該建物占用之土地 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文海分別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另一建物即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為被告許萬 響與第三人許贊所共有,如按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所分得面積均無增減,無須相互找補。
(三)無論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或被告所提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分割 ,均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但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 所分得土地將來均得單獨使用,倘依被告方案分割將使原 告與被告許文海所分得部分將來有無法單獨使用之情。(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萬響:不同意依原告所提上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另堅持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成編號A、B兩部分,B部分 由原告與被告許文海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法係依建物現況 分割。
(二)被告許文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意與原告保 持共有,故反對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及被告許文 海各4分之1、被告許萬響2分之1。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此為被告不爭之事實,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附卷可佐,可信為真正。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均面臨舊港巷,可對外 通行,系爭土地上北有原告與被告許文海之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巷00號),南有另一建物即彰化縣○ ○鎮○○巷00號房屋,為被告許萬響所有,南側舊港巷30 號房屋無人居住等情,此經本院107年6月27日會同鹿港地 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各製有勘驗筆錄與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況使用圖)附卷可參。查門牌彰化縣○○鎮○○巷 00號建物存在已久遠(超過20年以上),此有照片可參, 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無人居住,被告許清河前於107 年9月18日到庭陳稱:伊有放東西在舊港巷30號建物內等



語,舊港巷30號房屋縱為被告許萬響所有,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雖須拆除系爭土地上30號建物,然被告許萬響建 造之時,被告許萬響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甚明,且未取得 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權占有,自無特予保護或保 留該建物之必要。
(三)被告許萬響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半部,由 被告許萬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南半部編號A部分,由原告 與被告許文海取得系爭土地北半部編號B部分並保持共有 關係,此與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不符 ,且有違原告與被告許文海明示之意願。被告將編號B部 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許文海保持共有,日後恐須另再分割; 反觀原告方案係將被告許萬響分配於系爭土地西側,而原 告與被告許文海則各分在東北側與東南側,各共有人均得 單獨取得使用,不僅消滅共有關係,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形狀均屬方正,對兩造並無不利或有失公平之情形,且較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基於土地有效利用原則,足認原 告方案尚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 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自應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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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