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31號
CHDV,107,訴,531,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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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6
年度附民字第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2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2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被 告為原告之胞兄,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趁兩造 之嫂嫂出門,於兩造行動不便之母親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住處房間內,出手用雙拳猛烈持續毆擊原告頭 部及臉部,致原告口腔破裂流血,多次想逃離,仍遭被告堵 住集中猛捶頭部,嗣原告奮力逃出房門求救,被告仍不罷手 用力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後腦直接撞到庭院水泥地面,而昏 倒在地,後經回家的嫂嫂發現將原告抬入屋內,並見原告嘔 吐不已,爰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原告係受有顏面挫傷、上 唇撕裂傷1公分、頭部血腫、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6 ,224元及精神慰撫金2百萬元。又原告認前開刑事二審判決 中謂「足認本案事實經過應係兩造先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 出手互毆,被告則於不法侵害過去後,仍出手推告訴人(即 原告)手中之四腳架,致告訴人遭四腳架擊中頭部受傷。」 又謂「足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持板凳打到其背部,被告始出 手推倒告訴人】乙節應屬事實」與實際發生情形有異。苟原 告有遭金屬材質之行動輔具擊中臉部、頭部,何以原告之臉 部並未受有金屬物品擊中之穿刺傷或刮傷?再者,原告否認



有持木椅朝被告右後背打之行為,證人亦未如此證述,刑事 判決此部分係僅憑被告一人之供述,故前述之刑事判決部分 採證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抗辦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承認有推原告 ,兩方都有受傷,被告只是沒有去驗傷而已。醫藥費的部份 ,沒有意見,願意賠償,但是精神慰撫金部份覺得不適當。 被告現在只領老人年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被告之前是 做水泥,現在年紀大了沒有在工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受有傷害,係其兄被告所為且原告經送 醫治療,被告亦經刑事判決,係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 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 係相符,自屬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就被告亦已陳稱願賠償之醫療費用66,224元部 分,首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雖主張刑事 判決認定如上之「足認本案事實經過應係兩造先發生口角爭 執後,雙方出手互毆,被告則於不法侵害過去後,仍出手推 告訴人(即原告)手中之四腳架,致告訴人遭四腳架擊中頭 部受傷。」與「足認被告所稱【告訴人持板凳打到其背部, 被告始出手推倒告訴人】乙節應屬事實」與實際發生情形有 異。惟經被告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前揭刑事案卷,核 認刑事法院就相關情形之論斷實有所據,並已於刑事判決詳 為說明,自應採取。至原告疑稱如上,若有遭金屬材質之行 動輔具擊中臉部、頭部,何以原告之臉部並未受有金屬物品 擊中之穿刺傷或刮傷?並非必然之理。另原告是否有持木椅 朝被告右後背打之行為,證人並未在場親見,當無如此證述 之理,況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之論定,亦已說明其理(見卷附 第二審刑事判決書第4頁),自係合法應採。從而,本院參 酌刑案論定之事實,及兩造互不爭執之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擔任中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一筆房地,所 受傷害如上;與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為自耕農,名下有一 筆農地等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與被害人即原告所受傷害之身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核認被告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於126,2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22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26,22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容



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則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若兩造於 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中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 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案,爰認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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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