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邱寶菱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被 告 謝秀蘭
林雅慧
翁淑玲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合 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7 年8月28日追加「於此約定(即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壹點第7 條第四項)追加訴訟標的,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 告合併依此追加之訴與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請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王靖雯等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秀蘭、 林雅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翁淑玲、王靖雯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外人陳俊宇於106年11月初某日潛入原告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住宅行竊,陳嫌竊取原告 及原告父母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其他財物後,陸續至銀行 盜領存款,經原告之父母發現遭竊後,委由原告之叔叔邱 勢民報警處理(因原告之父母均為聾啞人士,原告當時則 在美國讀書,無法親自報案),經警方調閱銀行監視器, 發現竊盜及盜領存款之人為自幼即居住在原告住家附近之 陳俊宇,陳嫌所涉之竊盜案現由警方持續偵辦中,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一份可證
(三)因陳俊宇竊取原告於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永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簿及印章後,陳俊宇陸續於106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6 日之間至至永豐銀行盜領35萬元,此有永豐銀行出具之帳 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帳戶支出交易憑證三份(原證4-5號 )等可證。
(四)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而所謂「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依行政院金管會於103年8月20日發佈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 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二、(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 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按竊嫌陳俊宇竊取原告 於被告銀行開設之存摺及印章之後,於106年11月13日至 16日間持該存摺及印章至被告之員林分行盜領原告之存款 時,因陳俊宇非該存款帳戶及印章之所有人,按理被告之 行員應核對陳俊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如陳俊宇無法提供 上開資料供核對,依前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 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應認為陳俊宇之領款行為 屬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此時被告之行員應即 通知原告,如無法通知原告則應拒絕陳俊宇之領款,如此 始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不意被告永豐銀行員林 分行之行員即被告謝秀蘭、林雅慧、彰化分行之行員翁淑 玲、王靖雯等僅於陳俊宇領款時要求陳俊宇留下代領存款 人之姓名,陳俊宇恐其真實身分曝光,故於交易憑單上偽
簽「邱王明」之姓名,而「邱王明」為陳俊宇捏造之名字 ,且未留電話,事後顯然無法加以查證。被告之行員對陳 俊宇於帳戶交易憑單上簽署其偽造之「邱王明」,竟未加 核對,即讓陳嫌盜領原告之存款,其作業顯有疏失,難謂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違反上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五)再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 時提取之存款。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 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及 第8條定有明文。故不論是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均須由存 款人憑存摺或存單始能領取,而陳俊宇並非存款人(原告 ),被告等竟讓非存款人之陳俊宇領取原告之活期存款及 將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取定期存款,已違反銀行法第7條及 第8條之規定外。又被告對於陳俊宇偽簽「邱王明」為領 款人,未確實核對身分,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及 金管會發佈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 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法令均係保護存款人之 法令。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一 項、第二項、188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等應負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詳述如下:
⑴謝秀蘭、林雅慧為永豐銀行員林分行之職員,翁淑玲、王 靖雯則為彰化分行之職員負責客戶之存款儲存及提領業務 ,謝秀蘭及王靖雯為櫃員,林雅慧及翁淑玲負責覆核。陳 俊宇於106年11月13日及14日至永豐銀行臨櫃提領原告之 存款時,均由被告謝秀蘭擔任櫃員,被告林雅慧擔任覆核 (詳見帳戶之出交易憑單),但被告二人均未確實核對陳 俊宇之身分,故陳俊宇偽簽「邱王明」為提款人時,竟讓 陳俊宇冒領原告之存款1萬及4萬元合計5萬元。故謝秀蘭 、林雅慧已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謝秀蘭、林雅慧之行 為亦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有過失。而被告永豐銀 行為謝秀蘭、林雅慧之僱用人,應與謝秀蘭、林雅慧連帶 就原告之存款遭盜領5萬元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⑵陳俊宇於106年16日至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原告之 存款時,由被告王靖雯擔任櫃員,被告翁淑玲擔任覆核( 詳見帳戶之出交易憑單),但被告二人均未確實核對陳俊 宇之身分,故陳俊宇偽簽「邱王明」為提款人時,竟讓陳 俊宇冒領原告之存款30萬元。故王靖雯、翁淑玲已過失侵
害原告之權利,又王靖雯、翁淑玲之行為亦違反前述保護 他人之法令,而有過失。而被告永豐銀行為王靖雯、翁淑 玲之僱用人,應與王靖雯、翁淑玲連帶就原告之存款遭盜 領30萬元之部分負賠償責任。
(六)再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602條第一項及6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將存款寄存在被告銀 行,故原告與被告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應將數量 相同之金額返還原告。查原告寄存於永豐銀行之存款卻被 盜領之金額為35萬元,被告銀行均拒絕返還被盜領之存款 於原告,故原告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寄託關係之表 示,並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3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合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請鈞院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
(七)被告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主張被告不 知冒領之事而為給付,係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存 款戶有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4 號判決要旨:「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 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 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 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 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此 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 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 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 間。」(附件一)。又81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之印鑑並未遺失,而係遭竊嫌冒用其身分證非法 變更,致被冒領,核與郵政規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之印鑑遺失,在未辦妥掛失止付前,存款如被冒領郵局 不負責任之情況不同,上訴人難以上述規定主張免責。縱 令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其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 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該金融機關僅 得對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 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附件二)。 又73年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要旨:「所謂冒領,係指客戶
寄存於金融機關之款項,為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領取而 言,客戶與金融機關間成立之金錢寄託關係,並不因而消 滅,客戶仍得對於金融機關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其 受損害者應屬金融機關而非客戶。」(附件三)。顯見最 高法院對於存款存戶之存款遭他人冒領,應否由金融機構 負責,尚有不同見解。
(八)依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壹點第7條第四項之約定:「第三 人未經授權,使用客戶留存貴行之印鑑而偽造取款憑條… …貴行憑留存印鑑相關認證資料及密碼付款,除有惡意或 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如有惡意或重大 過失,仍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本於此約定追加訴訟標的, 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告合併依此追加之訴與起 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九)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增訂第7條第一項:「金融 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此新增條文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再者依據行政 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網頁所顯示之「答客問:洗錢防制法 第7條要求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據國際標準,金 融機構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該程序包括哪些事項?答 :應確認下列事項,並請客戶提供相關文件:客戶本人身 分、代理人身分、客戶的實質受益人、客戶與金融機構業 務往來的目的及性質。此外,為了確實瞭解客戶的背景及 交易情形,金融機構可能還會視需要請客戶說明資金來源 及財富來源。」(106年6月19日,如附件一)。而本件原 告設於被告銀行之帳戶於106年11月間遭陳俊宇臨櫃盜領 ,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有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但被 告對於陳俊宇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至被告銀行盜領存帳時, 因提領存款之陳俊宇為男性,而原告「邱寶菱」顯為女性 名字,被告之行員應可輕易發現提款人非存戶本人。且被 告行員已請陳俊宇簽名在提款單旁,顯見被告行員有確認 提款人身分之動作,但被告行員並未確實確認,導致陳俊 宇可輕易持竊盜之存摺及印章至銀行盜領原告之存款。故 被告行員之行為有違上開法令之規定,而上開法令應係保 護存款戶存款安全之法令,應屬於保護他人之法令,故被 告之行違已違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認定其有過失。(十)按一般人都有到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經驗,依吾人之經驗 銀行不會將厚達20幾頁的存款約定書交給存款戶,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本案亦然,被告並未將開立帳戶總約定書交
給原告,故該約定書所載之事項,不能拘束原告。況且該 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片面免除被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無效。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該總約 定書第七條之約定有拘束力,然被告仍應就惡意或重大過 失負賠償責任(該總約定書第七條第四項參照)。而所謂 重大過失為「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865號判例參照)。查竊嫌陳俊宇持原告之存摺、印章 至被告分行提領款項,原告之姓名為「邱寶菱」,一看就 知道是女生的姓名。而陳俊宇為男生,且偽簽「邱王明」 之姓名,一般人都很容易發現陳俊宇不是原告本人。被告 之職員如有盡到一點點注意義務,多問一下陳俊宇與原告 的關係,問一下陳俊宇的名字,很容易讓陳俊宇知難而退 。然依陳俊予於警局之供述可知被告之職員沒有查證作為 ,也沒有問陳俊宇的身分,就讓陳俊宇提領原告之存款( 見警卷12頁)。故被告之職員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 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不能引總約定書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 主張免除賠償責任。
(十一)請求傳訊證人周孫靖、賴美娟,按證人等為被告之職員 ,原告於被告銀行開戶時所簽立之開立帳戶申請書由證 人經辦及審閱(詳見被證1號),該開立帳戶申請書之 印刷條款固然記載:「客戶茲聲明本人已審慎閱讀開立 帳戶總約定書,充分瞭解其內容,並同意憑以作為…」 等語。但實際上證人在原告開戶時並未提出開立帳戶總 約定書(即被證2號)給原告審閱,該約定書上也沒有 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依一般人到銀行開戶之經驗均可 得知,到銀行開戶通常只簽開立帳戶申請書,銀行不會 拿厚達24頁的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給客戶審閱,所以該開 立帳戶申請書上以印刷條款印就的上開字眼,並不會使 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具有契約效力。被告提出之被證1、2 號都是被告預先印好用來跟不特定客戶簽約的定型化契 約,依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故該被證2號第一節第七條(一)之記載免除被告之責 任,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故該條之記載無效。(十二)請求傳訊陳俊宇,系爭帳戶交易憑單上所印之茲確認左 列交易正確無誤旁之「邱王明」是否為陳俊宇所簽?是
否被告之職員在陳俊宇提款時要求陳俊宇要在上開字體 旁邊簽名確認?被告之職員在陳俊宇簽「邱王明」時有 無詢問陳俊宇跟原告的關係?被告之職員有無要求陳俊 宇提出身分證核對陳俊宇是否就是「邱王明」?按被告 對於提款人非存款人本人,如無核對之義務,為何被告 之職員會要求陳俊宇在帳戶交易憑單上簽名確認?另一 已撤回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單也是要求陳俊宇簽 名確認,足見銀行業對於非存戶本人提款,均會要求提 款人簽名確認,這個動作應是銀行界之慣例。銀行員既 然要求陳俊宇簽名確認,為何未核對其身分就讓他把錢 領走?只要銀行員核對一下陳俊宇之身分證,這只是舉 手之勞的動作,則陳俊宇唯恐盜領存款之事跡敗露,當 然不敢簽其真實姓名,也不敢拿出其身分證供核對。如 此一來陳俊宇就會知難而退,原告之存款也不會遭盜領 ,可以說對被告增加之負擔極小,但對原告存款之保障 極大。這應是被告維護存款戶權益的義務,即使不是主 要義務,應該也是附隨義務,被告違反此義務,造成原 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將款項交給陳俊宇,對原 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十三)對證人賴美娟證述之意見:對證人只是事後審閱無意見 ,但是對證人所稱依其經驗,被告銀行都會在客戶開戶 的時候把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給客戶審閱並且交給客戶, 這是證人個人意見。因為原告訴代也有在被告銀行開戶 ,但是就沒有收到開立帳戶總約定書。
(十四)對證人陳俊宇證述之意見:被告所說的開戶總約定書, 原告開戶的時候並沒有拿到,依照一般人到銀行開戶的 時候,從來也沒有人拿到二三十頁的約定書,再者依照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銀行提供服務的時候,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 該部分條款也是無效的。被告訴代所說領款的約定,減 輕銀行的責任,這部分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所以該部分 約定顯屬無效,依照今日證人陳俊宇之證述,銀行行員 雖然有問陳俊宇是誰,但是並沒有進一步查證陳俊宇之 身分,所以陳俊宇先以提領小金額的方式去測試銀行行 員的警覺性,認為行員並沒有查證他身分的動作,所以 就接二連三將原告的存款領出,所以被告銀行並未盡到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豐銀行部分:
⑴原告前於98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開立帳戶申請書」及「
開立帳戶總約定書」(被證1)、授權書及印鑑卡(被證 ),並依前項總約定書之約定於100年3月17日辦理印鑑變 更(被證3)。據原告稱訴外人陳俊宇於106年11月初某日 潛入原告住所,竊得原告開立於被告之銀行存款存摺及10 0年3月17日變更後留存之印鑑章。陳俊宇並持竊得之印鑑 章及 存摺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及106年11月14日至被告 員林分行分別提領現金1萬元整及4萬元整,經被告員工即 被告謝秀蘭核對存摺及印章無誤(原證5),交付所領款 項,交易後再由幹部林雅慧覆核交易傳票。復於106年11 月16日,持原告相同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被告彰化分行提領 現金30萬元整,經被告員工即被告王靖雯核對存摺及印章 無誤(原證5),交付所領款項,交易後再由幹部翁淑玲覆 核交易傳票。原告係於106年11月17日委託家人向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原證1)
⑵被告之受僱人均已依相關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無 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寄託物之責,就其遭盜領 之存款共參拾伍萬元整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①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種活期存款 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 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 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 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 清償之效力。」。
②「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 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定有 明文。所謂之「準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六條之解釋 ,凡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 ,為準占有人。債權即為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 為其中之一種,但該權利究應如何行使?凡無體財產權之 有體化必需靠文書來表徵,故就債權而言,必需占有該無 體財產權所表彰之文書,即存單、存摺及印文,並主張該 表彰權利之人為準占有人,銀行對此種人為清償時,即發 生清償之效果,縱使實際上領取之人並未獲得真正權利人 之授權,存款戶亦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且 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開立帳戶交易總約定書」第一節第七條第(一)項約定 :「客戶印鑑、存摺、存單、金融卡或信託憑證如有遺失 、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客戶占有時,客戶應立即
臨櫃或透過電話服務中心、網路銀行所提供之掛失服務辦 理掛失手續,但除臨櫃辦理外,客戶若非以密碼辦理掛失 者,應於掛失日之次一營業日至貴行完成書面掛失手續, 逾期未辦理者,貴行得取消原掛失之效力。貴行在客戶通 知辦理掛失手續前已經付款者,如所提示之印鑑、存摺、 存單、信託憑證、金融卡及密碼..等,為真正,前開付款 行為對客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第(四)項約定:「第三 人未經授權,使用客戶留存貴行之印鑑而偽造取款憑條、 存單、支票、信託憑證或冒用盜用客戶授權使用者代號、 電話/網路服務/金融卡密碼、憑證申請識別碼、私密金鑰 ,貴行憑留存印鑑或相關認證資料及密碼付款,除有惡意 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
④另依被告公司「存提交易客戶免填單作業」規範,若客戶 持存摺至本行臨櫃交易,經辦同仁於取得客戶存摺並詢問 客戶欲提領金額,產出交易憑單後,再請客戶確認交易帳 號、戶名及金額無誤後用印,經經辦同仁核對印鑑無誤後 ,即付款予客戶。(被證5)
⑤本案被告謝秀蘭、林雅慧、翁淑玲及王靖雯均為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於訴外人陳俊宇來行臨櫃領款時,均已依前述 相關規範進行交易,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辦理掛失手續 事宜,依前述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 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九百六十六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之 「開立帳戶交易總約定書」及被告公司「存提交易客戶免 填單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原告受僱人已核對訴外人所 提供之存摺及所蓋之印鑑章為真正,始交付提領款項,被 告之受僱人均已盡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依前述實務見解 及約定即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之受僱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 失之情事,不須負賠償責任。
⑥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換言之,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並無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時,則僱用人當然無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法理甚明。
⑦綜上所述,對於原告所請求35萬元之債務,被告主張業已 清償於法有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20日發佈之「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四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 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三)客戶提供之聯絡 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因陳俊宇非該存款帳
戶及印章之所有人,按理被告之行員應核對陳俊宇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如陳俊宇無法提供上開資料供核對,應認為 陳俊宇之領款行為屬於前述「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此時被告行員應即通知原告,如無法通知原告則應拒絕 陳俊宇之領款,如此始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①依前述「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五條規定:「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二 、第二類:(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 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 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 令規定之處理措施。」故被告於無法確證陳俊宇之領款行 為有不法情事前,尚無法採行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之各項 措施。(被證6)
②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6月28日所發佈之「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被證7),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 ,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達50萬元(含等值外幣)者 ,金融機構始可要求客戶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供身分 驗證,若客戶無法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供確認時,金 融機構即不得接受該筆交易之執行。而本件原告於被告處 之三筆交易,金額均未達前述規定,故被告依約定無法拒 絕陳俊宇之領款。
③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按財政部 75年2月4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被證8)係表示支取 款項時,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 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 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並 未要求非本人親自領取時,須檢具授權書,銀行始得同意 支取款項。」(被證9),故實務上亦認為銀行僅須核對 存摺印章無誤即可付款,要無負擔認定之責任。 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未妥善保管存摺及 印鑑,致存款遭訴外人陳俊宇盜領,因其本身過失致造成 存款遭盜領,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所應負擔之責任亦遠 大於被告,原告反要求被告全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 還寄託物之責,顯不合理。
⑷原告於準備書(二)狀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一項:「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 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另依據行政院洗錢防制辦公室之網頁所顯示之「答客問 :洗錢防制法第7條要求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據 國際標準,金融機構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該程序包括 哪些事項?答:應確認下列事項,並請客戶提供相關文件 :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客戶的實質受益人、客戶 與金融機構業務往來的目的及性質。此外,為了確實瞭解 客戶的背景及交易情形,金融機構可能還會視需要請客戶 說明資金來源及財富來源。」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有 確認客戶身分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8日金管銀法字第000000 00000號令所頒佈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被證10) 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 等值外幣)。」亦即洗錢防制法規範的是新台幣五十萬元 (含等值外幣)以上之交易,金融機構需依前述相關規定 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無論進行交易者為本人或其代理人 ,並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目的係為向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用,主要係為提供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疑似洗錢之可能交易,而非在於阻止金融交 易之進行,顯然原告對於洗錢防制法及其相關規範與目的 ,理解有誤。
②單純非本人代理他人領取金融機構存款,從來就不曾為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的疑似洗錢的態樣,而本案原告遭盜領之 三筆存款,交易金額均未達50萬元,依原告所引相關規定 ,被告並無確認交易客戶身分之義務。
⑸鈞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3號偵查卷宗第12頁,竊嫌 陳俊宇107年1月5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 之偵訊(調查)筆錄,『問:你盜領邱寶菱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行員是否有查證作為?或詢問你身分 ?與邱寶菱之關係?陳俊宇答:沒有。沒有。沒有,就直 接給我領了。』上述陳述均非事實,以下概述陳俊宇至被 告分行領款時,被告謝秀蘭及王靖雯查證及詢問身分別之 情形:
①陳俊宇於106年11月13日第一次至被告員林分行提領存款 時,被告謝秀蘭即有詢問陳俊宇:請問這本存摺是誰的? 陳俊宇回覆說是姐姐交由媽媽保管的,被告謝秀蘭再問: 那怎麼會是你來提領?陳俊宇回覆說因為媽媽身體不舒服 叫我來領錢,要帶她看醫生,並表示媽媽是聾啞人士。 ②陳俊宇於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至被告員林分行提領存款 時,仍為被告謝秀蘭進行臨櫃交易之服務,被告謝秀蘭問 :今天要來辦理什麼交易?陳俊宇拿出原告中國信託的存
摺表示要匯款到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說要匯款4萬元,被 告謝秀蘭請其出示身分證,陳俊宇反問:為何要身分證? 被告謝秀蘭答:辦理匯款3萬元以上,就要核對代理人身 份,但陳俊宇回答:因為銀行營業到3點半,急急忙忙出 門沒有帶,所以就說:我領現金去中國信託存,於是就改 為辦理現金提款。
③陳俊宇於106年11月16日第三次至被告彰化分行提領存款 時,陳俊宇臨櫃時說要領30萬,被告王靖雯即有關懷詢問 :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陳俊宇回覆說要拿去郵局存,被 告王靖雯再問:要不要用匯款的比較安全?陳俊宇回覆不 用,因為要順便拿這些錢去繳一些費用,被告王靖雯有詢 問陳俊宇與存款戶的關係,陳俊宇表示存摺是他姐姐的, 被告王靖雯再問怎麼姐姐沒有自己來,陳俊宇回覆說姐姐 人在國外,所以請他幫忙領她的錢,幫她去繳一些費用。 ④陳俊宇至被告分行領款的幾次交易中,被告謝秀蘭及王靖 雯均有向陳俊宇查證、詢問身分別及與原告之關係,故陳 俊宇於派出所所作之筆錄,有關交易過程之敘述,與事實 顯不相符。
⑹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乙種活期存 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 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 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 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 有清償之效力。」(被證11)因此原告所請求35萬元之債務 ,被告主張業已清償於法有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⑺竊嫌供詞前後矛盾,關鍵說法尚且截然不同,遑論領款之 細節,竊嫌之證詞並非全然可信。理由如下:
①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3號偵查卷宗第10頁,竊嫌陳俊 宇107年1月5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偵 訊(調查)筆錄,『問:邱寶菱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邱 寶菱的永豐銀行存摺、邱寶菱的華南銀行存摺各一本及邱 寶菱的印鑑一個等遭竊物品現在何處?你為何只有行竊沒 有價值的物品?陳俊宇答:我都丟掉了。剛好就只有偷到 那些東西,也不知道為何都沒有價值。』『問:你上述物 品丟置何處?是否能帶同警方前往勘查?陳俊宇答:我丟 置在員林的大水溝旁。無法,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問 :你竊取該處之行車路線為何?有沒有使用交通工具?陳 俊宇答:忘記了。我騎乘摩托車,車牌我不知道。』 ②又於同案卷第90頁,竊嫌陳俊宇107年4月12日於鈞院檢察 署之訊問筆錄中記載,『問:是否又於106年11月10日9時
許,侵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竊取邱寶 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 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一本及印章1顆?陳俊宇答 :是。問:邱寶菱該些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呢?答:還邱寶 菱了。』第92頁『問:是否自己去邱金發等住處竊盜?陳 俊宇答:是,我自己走路過去的。』
③由竊嫌對所竊取存摺、印章之去處及行竊時之交通工具等 重要問題,竊嫌尚且前後供詞不一,顯見就竊嫌對於至銀 行領款過程的證詞,更不具參考價值。
④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3號偵查卷宗第12頁,竊嫌陳俊 宇107年1月5日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偵 訊(調查)筆錄,『問:你盜領邱寶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戶行員是否有查證作為?或詢問你身分? 與邱寶菱之關係?陳俊宇答:沒有。沒有。沒有,就直接 給我領了。』上述陳述亦均非事實,此部分可透過監視錄 影畫面,查看被告行員是否有與竊嫌交談,對竊嫌之領款 ,為查證、詢問身分別及與原告之關係。
⑤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行員並未核對竊嫌之身分,惟被告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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