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7號
CHDV,107,訴,26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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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守信 
原   告 林鈺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張江文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江文嬌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3,27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6,804,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68,4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23,275元,尚欠新台幣45,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台幣45,144元,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表:(依原告更正聲明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後訴之聲明)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24㎡×54,005元=1,296,120元。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69㎡×54,005元=3,726,345元。
 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2+31)㎡×54,005元=1,782,165
  元。
 ⑷原告訴之聲明第五、六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
 ⑸以上合計6,804,630元(1,296,120+3,726,345+1,782,165=
  6,804,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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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