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嘉順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被 告 郭俊鑣
盧兆民律師即郭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93.98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49.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共7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俊鑣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3.4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兆民律師即郭三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俊鑣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93.9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訴請分割,並聲明 依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年7月30日文號鹿 土測字第11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為 原物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兆民律師即郭三之遺產管理人:
⑴同意分割。
⑵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二)被告郭俊鑣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 盧兆民律師即郭三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被告郭俊鑣經
合法送達未到場或具狀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現有建物分別為被告郭俊鑣( 附圖一編號A)、原告(附圖一編號B),其餘為空地等 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7 年2月7日文號鹿土測字第215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 現況圖所示)可稽。本院審酌到庭被告同意按原告方案分 割,原告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及經濟、公平原則。是在兼衡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 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方案,判決兩造 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149.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共71.2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俊鑣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3.4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盧兆民律師即郭三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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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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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嘉順 │993/1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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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俊鑣 │2133/8802 │
├──┼───────┼───────────┤
│ 3 │盧兆民律師即郭│1/4 │
│ │三之遺產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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