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84號
CHDV,107,訴,1184,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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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游寬榮 
被   告 賴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4,於(民國 )106年12月5日與其他共有人游寬炤、游寬煌游寬棟等三 人為共同出賣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然被告簽約後即拒不交付定金,其後價金給付亦有 遲延情事,最終則拒不交付尾款價金新台幣(下同)4萬5千 元,經原告三次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後已逾三月仍未有回應, 爰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4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 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原告。二、並聲明:
㈠「請求契約解除,聲請人得以沒收定金及價金,相對人應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聲請人」
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三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本件原告 之請求有無理由,程序上應先審究原告之訴,是否當事人適 格;實體上再審酌僅由原告一人向被告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是否產生解除之效力,而得依259條第1、2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沒收定金? ㈠原告之訴是否當事人適格?
又契約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 體或向全體為之,此觀民法第258條第2項、第263條規定自 明。依實體法上之規範,契約之一方有數人時,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則於訴訟上亦應由全體 一同起訴或全體一同應訴,方使法體系具有一致性。是如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欲起訴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定金,應由 全體出賣人一同起訴,方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游寬榮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已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契約 尚有第三人游寬炤、游寬煌游寬棟等3人為共同出賣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全體出賣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 人適格。
㈡被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
按可分之債謂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 由數人分擔或分受給付之債。故可分之債之成立,須有同一 給付為標的,所謂同一給付即基於同一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 ,因此,其契約之解除權僅有一個。換言之,可分之債係基 於同一契約所發生之同一發生原因,則基於契約所生解除權 之行使亦不可分。是以,解除權之行使,於主體之間,有不 可分之問題,是為解除權行使(主體)不可分原則。此觀之 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行使 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自明。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其於訂約時即預期發生多數當事人 之契約關係,如解除權之行使為可分,將使當事人間之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且與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有違。是倘契約當事 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難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於賣方簽章欄已列載賣方當事人包括游寬榮、游寬炤、游寬 煌、游寬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是本件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自非僅游寬榮,而應係游寬榮、游寬炤、游寬煌游寬棟等4人。又原告寄發之3份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均僅有原 告游寬榮,而由該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表明有代理系爭買賣契 約其餘出賣人游寬炤、游寬煌游寬棟之意旨,則上開存證 信函既只由游寬榮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 說明,即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基於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應由全體出賣人一同 起訴方具原告適格,再以解除權人之一即原告,向被告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時,亦應由共同出賣人全體為之,始生解除之效力 。本件僅原告一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法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 請求被告將土地移轉登 記於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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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