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呂信賢
原 告 呂信政
原 告 呂劍石
原 告 呂恭平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1,607,210元【計算式:(646地號土地面積199.62平方公
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共13
620/75600)+(648地號土地面積569.40平方公尺×107年
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共13620/75600
)+(649地號土地面積980.77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
值4,000元×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共13620/75600)+(652
地號土地面積115.62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
×原告等應有部分比例共13620/75600)+(653地號土地面
積364.86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4,000元×原告等應
有部分比例共13620/75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
二、陳報被繼承人吳薪樸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繼承人、被繼
承人吳煥堂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三所示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炎
山如民事起訴狀附件四所示繼承人、被繼承人廖吳變如民事
起訴狀附件五所示繼承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過世者亦應提
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務省略),並補正渠等繼承人為被告。
三、被告吳在球、李吳梅英、蔡武雄、李榮坤、李榮通、張淑娥
、吳宜靜、徐美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共
有人已過世,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繼承人為被告。
四、再依被告人數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