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順秝鍋貼專賣店即魏榮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140,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
二、陳報被告李泱徹、呂桂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務省略)
,並依查得資料補正其住址。
三、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