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游寬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
日以民事聲請狀就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即於107年10
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納聲請費
新台幣2,000元,惟補費送調解後,原告於107年11月2日以補正
狀稱:「民事聲請為起訴。」等語,則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2,296,748元(計算式:該不動產買賣總價金9,186,990元÷4,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3,770元,原告僅
繳納新台幣2,000元,尚欠新台幣2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