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陳青燕
訴訟代理人 陳青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前曾聲請調
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3,077,313元(計算式:214地號土地面積1,039.97平
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642/
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1,492元
,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000元,尚欠新台幣29,4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