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柯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1條第1、2項、77-2條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不同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
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故請求遷讓(出)房屋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將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並
請求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20,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就系爭房
屋之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就系爭土
地之請求,應扣除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則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99元,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2,07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共1,17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395.70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07年土地公告現值均4,900元】+系爭房屋
課稅現值19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699元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999元,尚欠新臺幣9,700元。
二、陳報被告吳長之子(其父為吳長、其母為陳鳳玉)之真實姓
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