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143號
KSHM,89,交上易,143,200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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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十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証据及理由如附件。二、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無照駕駛機車,並超速行駛而發生車禍, 致使被害人乙○○○死亡(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被告丙○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疏於注意,以時速八、九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 駛,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之機車, 其有過失,已經明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並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丙○○之素行, 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B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二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灣子內三十六之十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無照乘騎車號PK N二七七號重機車,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屏東縣屏東市○○○路,自公館往屏東市 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劉厝橋時,適乙○○○亦騎乘車號ZEF○二○號輕機 車同向在前行駛,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八、九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追撞乙○○○所 騎之機車,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 丙○○並於肇事後委託路人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報驗後,經乙○○○之子甲○○訴請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並超速行駛而發生車禍,並致使被 害人乙○○○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及照 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明定;又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一項第一款前 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右揭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 時速八、九十公里速度超速行車,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 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被告於犯罪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秋亮證述在 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雖好然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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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