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莊旭儀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張麗如
被上訴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於105年9月30日達成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並簽訂「合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 訴人並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7年6月13日準 備程序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改稱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曾○○,和解內容為上訴人 對於曾○○身體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補充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和解契約權利之原因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曾○○間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40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僅更正取得 權利之原因乃基於債權讓與而來,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於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曾○○為國樂 師生關係,上訴人以教授電子琴名義,於105年9月29日在上 訴人當時之住處,違反曾○○之意願與其性交。被上訴人知 悉上情後,遂質問上訴人,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曾○○道 歉認錯,兩造遂於105年9月30日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訂立 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0月3日付清金額,然上 訴人僅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交付10萬元,其餘40萬元至今尚 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於本審補充略以: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 曾○○,和解目的係上訴人賠償曾○○身體所受之傷害,曾 ○○並已於107年7月30日將本件法律關係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曾○○於105年9月29日發生性行為, 發生事件當晚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李文雄即以電話脅迫 、恐嚇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責罵「如果有(與曾○○發生性 行為),陰莖剁掉,敢嗎?」(台語)等語,造成上訴人心 生恐懼。上訴人翌日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之事時,李文雄亦 在場吆喝,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於內心不自由之情形下簽 下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書乃上訴人受訴外人李文雄強暴 脅迫所簽訂,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認不得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曾○○取得系爭和解債權 亦屬於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上訴人得拒絕履行。且本 件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與曾○○間所發生之事,業經檢察 官認定上訴人對曾○○無強制性交之行為存在,而為不起訴 處分,故上訴人與曾○○僅屬合意性交,上訴人既與曾○○ 僅為合意性交,曾○○應羞於讓其配偶知曉,然曾○○與上 訴人發生性行為後,僅數小時被上訴人即為知悉,並要求上 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與曾○○恐有仙人跳之串謀。再者,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縱使曾○○於10 7年7月30日將系爭和解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本件依被 上訴人起訴之事實,系爭和解書內容乃賠償被上訴人配偶權 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與曾○○既為合意性交,上訴人對於 曾○○無侵權行為存在,曾○○無任何權利可讓與被上訴人 。另系爭和解書應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其時效應以原有法律 關係之時效為計算,縱認曾○○將系爭和解契約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然該債權讓與未曾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難認曾○○已對上訴人請求,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 上訴人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6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即曾○○於105年9月29日發生性行 為。被上訴人、曾○○於翌日前往上訴人當時住處,與上訴 人商談解決上訴人與曾○○發生性行為之事。上訴人並於 105年9月30日當晚與曾○○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 和解書,由上訴人之配偶書寫記載「因乙○○對曾○○有侵 犯身體之行為,經雙方以50萬元整達成合解(和解),特立 此書,既往不究,口說無憑」等字,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5 年10月3日付清。
㈡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和解書當日交付10萬元,其餘40萬元至今 尚未給付。
㈢上訴人因拒絕給付剩餘之40萬元,經被上訴人與曾○○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999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有違反曾○○意願與 其為性交行為等情。
㈣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以曾○○誣告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李文雄恐嚇、脅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自由權等情, 對曾○○、李文雄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和解 契約?上訴人得否主張受訴外人李文雄脅迫而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之意思表示?或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 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 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即 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 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1.上訴人稱系爭和解契約為上訴人與曾○○所簽訂(本院卷第 56頁),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對於曾○○身體侵犯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亦經被上訴人嗣後所 自認,堪認上訴人與曾○○確實於105年9月30日,就2人發 生性行為之事及該性行為對於曾○○所造成之身體傷害,約 定以50萬元達成和解。
2.被上訴人稱曾○○已於107年7月30日將本院所審理之系爭和 解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本院卷第64頁),並經證人曾○○於107年10月29日 到庭證稱:債權讓與同意書確實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並將系 爭和解書所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本院卷第92頁反面 、第93頁),可認系爭和解契約債權已於107年7月30日讓與 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和解契約債權後,向本院 提出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經本院將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 繕本送予上訴人,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
兩造並於107年8月21日於本院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可認至 遲於兩造107年8月21日進行調解時,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通 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故系爭和解契約債權讓之事實與至 遲於107年8月21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並因兩造就此事進行 調解,可認被上訴人已有向上訴人為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其因於105年9月29日遭李文雄以電話脅迫,而於105年9月 3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仍處於受脅迫之不自由狀態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係前一日遭李文雄脅迫而於不自由之狀態下簽 立系爭和解書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李文雄為 上訴人之弟弟莊曜璟多年好友,106年9月29日發生事情後, 被上訴人見其妻子情緒異常,故向其妻子詢問,曾○○方說 出此事,被上訴人原本打算立刻報警,但李文雄知悉後,希 望被上訴人不要把事情鬧大,遂由李文雄打電話詢問上訴人 之弟莊曜璟本件事由,由莊曜璟再去詢問上訴人,之後上訴 人與李文雄通話時,李文雄亦未曾脅迫上訴人等語。 2.本件經原審通知證人李文雄及上訴人之子莊璽叡到庭為證, 由證人莊璽叡之證詞可知,106年9月29日當日係上訴人之弟 莊曜璟先致電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發生何事,接續由李文雄 詢問上訴人「你自己做什麼,你很清楚」等語,因上訴人回 稱沒有,李文雄始對上訴人表示「如果有,陰莖剁掉,敢嗎 ?」等語(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可知李文雄係因上訴人否 認性行為一事,始稱「如果有,陰莖剁掉,敢嗎?」等語, 乃係假設或要求上訴人立誓之語,難認有欲為對上訴人有何 侵害行為。
3.且兩造係於105年9月30日於上訴人家中商談和解,在場之人 為上訴人及其配偶甲○○、上訴人之弟莊曜璟、被上訴人及 其配偶曾○○、李文雄、曾○○之友人,上訴人之子莊璽叡 則於住家二樓房間而未參與和解。而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過程之錄音,可知 本件係因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或曾○○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願意以金錢來解決兩造及曾○○間之糾紛,此從上訴人於和
解過程中不斷向曾○○表達歉意,並表示「...這我自己承 擔沒關係,但是這個家庭不能沒有我,我可以拜託你,就是 說你可以讓我,不要去關,來繼續為這個家庭,這個社會付 出更多,你了解嗎,經過這件事之後大哥一定深深檢討自己 ,絕對不會再發生這種事情,包括我也跟我老婆講,若可以 ,接下來我可能要來吃素了,因為我來收心,心若收,才有 辦法來改變我們人,你了解嗎?所以,我在這裡懇求你,可 以不要那麼多給他關,不要貸那麼多或是不要去借那麼多」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和解過程亦經被上訴人提及「判下 去起跳就3年」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上訴人之弟莊 曜璟並反駁稱「沒和解,才會判到3年」、「我一個朋友, 他就是因為這樣才被判1年7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6頁), 莊曜璟亦質疑曾○○當日為何未喊叫離去,並稱「左右鄰居 ,你只要喊,大家就會跑出來說,到底是什麼情形」等語( 本院卷第47頁);而和解過程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價, 最後由上訴人提出以50萬元了結此事(本院卷第42至43頁) ,並表示銀行有15萬元現金,願意先提領10萬元現金給予被 上訴人,並當場打電話向其妹妹借35萬元後,表示剩餘之40 萬元待下星期一再給付,嗣後才簽訂系爭和解書等情(本院 卷第43至4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過程錄音,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0頁至49頁)。是參以兩造於105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時,當時所處之環境係位於上訴人住 處,在場者包含兩造及其等配偶、上訴人之弟莊曜璟、李文 雄、曾○○之友人,以及和解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價,兩 造多次提及刑事責任,上訴人之弟並指責曾○○未積極抗拒 ,上訴人不斷與曾○○及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之對話內容,可 證上訴人與曾○○達成和解係考量其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及 民事賠償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故上訴人稱上訴人與 曾○○和解係遭李文雄脅迫、曾○○係基於李文雄之侵權行 為取得債權等語,難以採信。
㈢另自上開兩造及各自親友於協商過程之錄音內容可知,上訴 人確實對曾○○有親吻以及性交行為(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並於協商過程中不斷向曾○○表達歉意,亦明確表示其行 為對於曾○○、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之妻子造成傷害,並就 上開105年9月29日與曾○○發生性行為之事,與曾○○以50 萬元達成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 上訴人嗣後於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以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 反曾○○意願而與之性交,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不 得事後翻異上訴人與曾○○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而曾○○ 已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和解契約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
訴人並至遲於107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調解時自被上訴人處 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 10月3日前給付曾○○50萬元,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尚餘 40萬元未給付,是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起即對曾○○負給 付遲延之責。嗣後經曾○○將系爭和解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剩餘之40萬元,及自期限屆滿時起翌日即105年10月4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㈤另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之清償期為105年10月3日,故曾○○於105年10月3日期限 屆滿當日方得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時效應自105年 10月3日起算。而曾○○將系爭和解契約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8月21日兩造調解時,已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故無論系爭和解契約性質為創設性和 解或認定性和解,均無罹於時效之可能,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