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曹差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債清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清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二、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 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為清算之執行。因債
務人可供清算財產包括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大城鄉農會及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 行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43元,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公開方式進行變價拍賣4次(未拍定則每次減價百 分之20)未拍定,業經發還債務人;另就存款部分則作成分 配表且債權人及債務人未為反對之陳述,而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首揭規定,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次查,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 為滿67歲之人(39年10月生),已屆強制退休年齡;另債務 人陳報其於106年7月間發生車禍事故,已無任何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要件。復依卷內資料,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經函詢債權人僅陳報不同意免責) ,故債務人無前揭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之情形。四,從而,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債權 人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若自本院為免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本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本文),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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