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0號
CHDV,107,消債職聲免,10,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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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麗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公告分配表並 分配完結,於105年5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988元。嗣本院於105年11月7日以職 權認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然債務人抗告後,已由本院合議 庭以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廢棄;駁回債務 人免責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經公告分配表並分配完結,於107年5月10日裁定追加分配 終結確定,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5,000元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任何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均 表示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為294,384元,此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覆之101年、102年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參聲請清算卷第94-105頁)。聲請人雖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 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7,323元(含與配偶共同負擔房貸9,700 元、水電費990元、瓦斯費900元、家庭日用品費2,000元, 其中6,795元由債務人負擔;生活餐費雜費8,150元、交通費 1,000元、電話費600元、國民年金778元為債務人個人必要 支出),顯逾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支出,故應依聲請清算當時 之103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即10,869元計算,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94,384元,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60,856元(計算 式:10,869元×24=260,856元)後,尚餘33,528元(計算 式:294,384元-260,856元=33,528元)。依此計算,本件 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05,988元(計算式:20,988元+85,000 元=105,988元),顯然高於前揭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應堪認定。此外,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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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萬泰商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