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8號
CHDV,107,抗,58,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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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李香娥 

相 對 人 張永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7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加參照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載發票 日民國(下同)103年5月5日,金額新臺幣535,000元,到期 日107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沒有讀書,不識字,相對人叫抗告 人過去再簽一張本票,上面沒寫多少錢,抗告人只有簽名, 其他多是相對人自己寫的。隔天向相對人要那張票,相對人 不給,打電話報案,來了二個警察先生,相對人也說沒有, 結果隔了三年多,相對人才拿出系爭本票,相對人當時住員 東路491巷7號,抗告人住18號,請法官明察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揆諸首段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合法、適當。抗告意旨如上 ,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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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