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世宗
被 上訴 人 周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小字第9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又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是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 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 時,其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一 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 月31日止。嗣因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房屋斷電,兩造因而合 意自106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上訴 人15日期間進行搬遷。106年11月15日上訴人已搬遷完畢, 並委託胞弟陳世和將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之母邱寶珠,當日即 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嗣後竟翻稱兩造未 合意終止租約,並要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1月1日至107年5月 31日之租金。惟兩造租約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此部分事 實請求傳喚陳世和、邱寶珠為證,並聲請向台電公司函查系 爭房屋於何時、由何人申請斷電。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 請求租金實屬無據,原審判決未予審認兩造租約是否已於10 6年10月31日終止之事實,驟認上訴人應負擔106年11月1日 至107年5月31日之租金,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訟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可否舉證終止租約?)沒有 舉證,當時沒有講好何時搬走。原告斷水電不願租給我,我 也說不要承租,我說大約1月14日前我要搬走,我們相約這 個期日我要搬走。」、「(為何占用原告房子?)我欠原告 錢,我要搬走,但是房屋內有我的設備約五萬元,我要賣給 原告,原告不肯,最後兩造沒有談成。我的東西只有部分搬 走。」、「(租約到期,是否已搬遷?)尚未搬遷。」(見 原審107年5月15日、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上訴 所為「租約已經兩造合意於106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 已於106年11月15日返還被上訴人」之抗辯,與其於原審所 陳不同,其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抗辯,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核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 法。原審判決未予論及,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訴人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並聲請調查證據,有 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 外,上訴人之上訴,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