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明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啟明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小字第21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又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是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
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 時,其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明荃公司基於政府之政策規定保障鐵工、工人安全,所以投 保健保與勞保,以防喪失工人基本生命之保障,所以遲遲未 退;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嘉蔚關係係基於臨時調度工作人員, 一切皆於公司人手而異動,並非公司正職人員;訴外人陳嘉 蔚因屬於臨時工,薪水於當日時數而給予陳嘉蔚面交點收; 陳嘉蔚實為臨時工,薪水因當日上班時數而給予,明荃工程 有限公司殷陳嘉蔚薪水為日領,所以導致被告不知從何扛起 。爰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其並未於原審提出,且非因原審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核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原審判決未予論及,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上 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前揭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規定,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之上訴 ,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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