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江招治
代 理 人 呂仲祐律師
關 係 人 江永堅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江蔡月香、江振睦、江永堅、江永發間請求
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江蔡月香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永堅為本院一○七年度家繼訴字第十六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相對人江蔡月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江蔡月香之女,聲請人請求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系 爭訴訟),因相對人江蔡月香業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死亡而 無程序能力,相對人江蔡月香在系爭訴訟並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聲請人為免系爭訴訟因相對人江蔡月香死亡而延滯,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江永堅(男、42 年3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江永發 為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江蔡月香之特別代理人。二、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 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事件陳報明確,且有 江蔡月香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訴訟卷第122頁 至第123頁)。而本件本院亦於107年10月30日以彰院曜家儒 107家聲字第18號函函詢聲請人有無推薦人選,經聲請人於 107年11月14日函復內容略以:相對人江永堅及江永發均為 江蔡月香之至親,應選任其中一位擔任即可等語(見本院卷 第6頁)。既然相對人江永發、江永堅為江蔡月香之次子及 三子,且本院於107年11月16日電詢相對人江永堅及江永發 ,茲據江永堅陳述:同意。江永發之妻劉惠文陳述:江永發 並無使用手機,亦無聯絡電話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審酌上情,本院仍選任江永堅為 江蔡月香之特別代理人,應為公允且適當。是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江蔡月香選任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