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5號
CHDV,107,家繼訴,15,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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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葉泉夆 
被   告 葉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7年1月2日,由兩造會同其他 二名兄弟葉秋水葉永富及母親葉楊素真、姐姐林葉淑娥 ,一同於被告與母親居住之處所即彰化縣○○鎮○○路○ 段000號,就父親過世後之遺產協議分配事宜,當時全體 達成共識,並簽立協議書,關於彰化縣○○鎮○○路○段 000號建物,由老大葉秋水取得,彰化縣○○鎮○○路○ 段000號建物,由被告葉永德取得,原告及葉永富未取得 建物,由被告及老大葉秋水提出金錢補償,姐姐林葉淑娥 則放棄繼承。其中老大葉秋水須提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其中250萬元給予葉永富,另外50萬元給予原告(此部 分原告已收取)。被告需提出220萬給予原告作為補償,被 告已經還清90萬元(郵局支票,97年3月15日票款30萬元, 97年3月31日票款30萬元,及97年1月5日母親給予之現金 30萬元)。剩下之130萬元,由被告每月交1萬元給母親葉 楊素貞保管,再由母親轉交給原告,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寫130萬元每月交1萬元給原告母親保管,第四條寫剩下13 0萬元分十年內由永德付給泉夆,其實是同一筆。系爭130 萬元應分10年給付予原告,雙方簽立協議書,被告業已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被告其餘130萬元已積欠10年迄今 尚未給付,目前履行期已於107年元月屆至。故原告依協 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之130萬元(220萬元-90萬元 =130萬元)。
二、原告否認被告僅須出200萬元補償,亦否認被告應給220萬 元中的20萬元是要給母親的基金。又被告已少出30萬元, 若同意被告僅出200萬元,應寫在協議書內。當初就有說 分到156號要拿250萬元出來,分到154號的人要拿300萬元 ,證人葉永富現在又說被告只要拿200萬元出來,這樣就 有矛盾。且每個月已經有給母親生活費了。原告為何可以 拿270萬元是因為130萬元給被告欠10年。



三、原告否認被告債務已清償完畢:
㈠原告不否認有欠母親55萬元,所以協議書才寫被告要給原 告之錢,每月交1萬元給母親保管,但被告沒有給母親錢 。
㈡另外對於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葉秋水說根本 沒這回事,現在被告又說有這回事,且母親沒有說要給被 告,原告亦不知情。兩造於訴訟中才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如此對原告及葉秋水都不公平,原告有錄音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是假的。
㈢ 原告79年因積欠美達公司債務,那時沒收到通知遭通緝並 羈押於看守所,但否認該筆債務及互助會會錢、工資、購 買機器、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亦未曾 向被告借款,請被告拿證據出來。且被告亦稱當時債權人 去找被告,被告則稱不認識原告。原告承認被告是有付錄 放影機之1600元,但錄影機原告沒有帶走。 ㈣ 對被告提出之113,000元的支票,並非原告拿給被告,係 原告拿給母親,母親再轉給被告,這是母親與被告間的事 。當時兩造父母親在幫原告加工,但母親的物品均在被告 那裡。原告為高中肄業,寫協議書時任職大哥燈飾加工的 工廠。本件因為被告跟母親同住,原告信任母親,兩造說 好是10年,當時原告問母親,母親稱被告要栽培子女,被 告在葉秋水的工廠上班,被告向母親稱需貼補家用,故假 日又拿原告的商品去賣。
㈤ 對被告提出97年3月14日原告書寫的收據說已付清所有餘 額,此確為原告所書寫,但餘額是指協議書第三條前段的 90萬元,不是指130萬元,因為130萬元是要給兩造母親的 ,原告有收到90萬元,但130萬部分是被告要給兩造母親 ,兩造媽媽再拿給原告,且中間卡在原告欠母親55萬元, 故原告並不著急,只要大家清楚就好。原告為何沒有在沒 有收到款項時急著要提告是因為還有母親之55萬元在前面 一直抵。
㈥ 97年1月5日之30萬元是兩造之母拿給原告,母親亦說這是 被告的錢,但是否如此原告不知道。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存 摺正本328,000元那筆,原告否認收到的是328,000元的款 項,只有收到30萬元。
四、證人林葉淑娥又不是不識字,為何會簽協議書,不同意就 不該簽。證人林葉淑娥講的協議書第三條之90萬元是扣掉 母親債權讓與被告55萬元部分是亂講。此90萬元是原告提 出來的90萬元資料就是上次的交易往來明細。 五、如果證人葉楊素真馬上就忘了,那說明、蓋手印有什麼作



用。一個不認識字、80幾歲的人,他們在那邊晃來晃去, 就是設一個局而已。證人葉楊素真忘東忘西,原告也不能 逼母親。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97年1月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部分為真正並不爭執,當 初協調由老大葉秋水繼受較大、較新之154號房產,需拿 出300萬元作為補償,而被告繼受156號房產,需提出220 萬元作為補償。但因全體繼承人考量兩造之母親習慣住在 156號房屋內,生活起居多由被告照顧,為減輕被告負擔 ,故由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僅須提出200萬元作為共同分 配之補償金。協議書第3條當初為何寫被告要拿250萬元出 來,那時被告沒有仔細看,可能有些錯誤。
二、是以,依全體繼承人協商之結果,葉秋水及被告共應出50 0萬元現金作為補償金,而原告及葉水富所應得之補償款 項均為250萬元。其中,葉永富已先自葉秋水提出之300萬 元中領走其應分配之250萬元。至於原告部分,亦已分配 到葉秋水提出款項之餘款50萬元,以及被告先給付之90萬 元,共140萬元,此即協議書第四條所之所以約定,「泉 夆讓出154號1/2權利給秋水,先收140萬....」之緣由。 三、又協議書中第3條後段定「130萬元每月壹萬元給母親保管 」及第4條後段約定「130萬元分十年由永德付給泉夆」, 兩條所謂之「130萬元」其實係指同一筆款項。因如上述 ,原告已先收受140萬元,其得再分配款項僅餘110萬元( 原告應得之補償款項為250萬元),故協議書中第3條後段 及第4條後段之130萬元,實際上包含要給母親的20萬元在 內,並非全數要給原告,因原告在外積欠諸多債務,當時 才會協調交由母親處置。此即協議書中第3條後段定「130 萬元每月壹1萬元給母親保管」緣由。依被證一葉永富與 林葉淑娥書面陳述已載明:「葉永德需付的130萬元裡面 ,包括口頭約定給付給母親20萬,…實際應給付給葉泉只 有110萬元」,且證人葉永富於107年6月21日到庭結證稱 「…我們4個人要平均分配的話,我是住154號,要讓出來 的話,1個人就要出250萬,154號比較大要拿300萬出來, 50萬是抵156號,變成平均。」、「(156號是分給被告? )對,因為50萬是加在156號裡面,所以他只有拿200萬出 來」、「(為何是220萬?)那20萬是要給被告母親的基 金,不是每個月的基金。」等語。足認4位繼承人可分得 金額應為250萬元,既然葉秋水因154號較大已拿出300萬 元,則被告因50萬元抵156號只需拿出200萬元,如此葉永



富與原告各取得250萬元,方合於4位繼承人各平均分得 250萬元金額。被告若應給付與原告220萬元者,豈非原告 分得超過250萬元而高達270萬元,此對被告及葉永富均不 公平。故被告除於第三條所載先付之90萬元外,應給付與 被告之剩餘款項金額僅為110萬,另20萬元因被告拿出太 少,故為給母親的基金。
四、被告就此筆債務已全部清償:
㈠原告已自認收受被告所給付90萬元,且協議書第三條亦記 載「永德承接156號需拿220萬元,先付90萬元給泉夆…。 」。又證人葉永富結證稱「(協議書第三條寫永德先付90 萬元給泉夆,你們有無看到他90萬拿出來?)那天我有 看到他拿1筆錢出來,…。」、「(是在簽協議書之前還 是之後?)之後」。又被告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7年1 月4日提領現金328,000元,並將22,000元支票合計35萬元 交付與原告,且原告所庭呈存摺內頁記載97年1月5日入現 金300,000元。再證人葉永富結證稱「(原告有欠你媽媽 55萬元還是50萬元?)是55萬。」,原告於本院亦自承「 他們要說55萬我也沒輒,這點我不再爭執。」,足認兩造 母親葉楊素真於房子要過戶時曾提及對原告有55萬元債權 ,當時亦有口頭告知原告,當時55萬元尚由被告父親要求 被告之姐林葉淑娥保管,故加上被告受讓兩造母親葉楊素 真對原告55萬元債權與之抵銷,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 一份為憑,足認原告確實於1月間已收受及抵銷金額為90 萬元(即前開35萬+55萬=90萬)。當初因原告在外積欠諸 多債務,當時才拿協議調由兩造之母處置。又協議之初兩 造之母說「原告欠她55萬元,分財產時要被告承接156號 之房屋,該筆金錢要拿出來,補助被告房子」,且兩造父 親之前因積欠金錢,被告有幫父親還,故該筆55萬元等同 兩造母親要給予被告,故被告已不用再給付兩造母親55萬 元。兩造之母沒有向原告索討55萬元。被告認為原告提出 之錄音內容,從頭到尾都在誤導母親葉楊素真,母親最近 這幾年很健忘。
㈡ 又書立協議書時間為97年1月2日,則90萬元之給付或抵銷 應在上開日期之後不久即已給付或主張抵銷,否則不會於 97年1月2日於該協議書內記載「永德…先付90萬元」、「 泉夆…先收140萬元(即永德90萬元及秋水50萬元)」。 故被告於97年3月14日以其員林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開立 郵局業務之票據3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於翌日入葉玟汝大 村郵局帳戶30萬元。另被告於同年4月2日自其配偶陳玉玲 彰化六信活存帳戶提領30萬元,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原告



於同日由前開葉玟汝大村郵局帳戶代收票據30萬元,合計 共60萬元應與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原告已收受90萬元無關, 而係被告另外給付之款項。
㈢ 又餘款50萬元(計算式:200萬-90萬-60萬=50萬)則為原 告於79年11月間積欠美達公司貨款29萬元遭提出詐欺告訴 並遭羈押,原告與美達公司和解,原告因前開和解金及羈 押交保金共付17萬元,係由被告代為給付,原告迄今仍未 返還。另原告住在頂草路1段163巷當時,向被告借款及會 錢倒會錢、代償工資、錄放影機分期、營業綜合所得稅金 額共計232,172元,此外,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支票113, 000元,亦有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專業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 支票影本一紙、被告手寫稿、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文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原告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自 承伊80年間有遭通緝被羈押在看守所,與客戶有貨品糾紛 等語,上開金額合計達515,172元,已逾50萬元,被告自 得主張抵銷。是原告積欠太多人情及債務,被告遂提議自 應給付予原告補償款項中扣抵,一次結清,以免將來另起 糾紛,原告亦欣然接受,兩造乃合意於97年3月14日,由 被告給付原告2張支票及部分客票、些許現金,將兩造之 債務債務關係結清,互不相欠,並由原告親筆簽署收據乙 紙。
㈣ 綜上,原告自承已收到90萬元款項,而協議書中所載之13 0萬元,其中20萬元係給母親,被告僅需付110萬元給原告 ,然被告已於107年3月14日郵局的30萬元及4月2日彰化六 信的30萬元支付60萬元,另餘款50萬元,因原告前積欠被 告和解金及交保金、借款及會錢倒會錢、錄放影機分期、 營業綜合所得稅共計51萬餘元,被告以此抵銷,故被告均 已清償完畢,原告方於97年3月14日書立之親筆簽署收據 一紙交付被告收執。
五、被告為高職畢業、寫協議書時任職大哥燈飾加工的工廠。 又原告於85年間拿客票來向被告借款113,000元,當時原 告正在跑路,怕被告找原告,故透過兩造之母拿錢給被告 ,但兩造之母不識字,加工均要被告幫兩造之母寫數字及 品名,但兄間幫忙就幫忙了,所以當時是用這張支票去跟 原告抵銷,不知這張支票發票人為何人,只知道這張支票 是原告拿給被告。否認被告有管理兩造之母的東西。 六、對於原告提出之郵局明細並不實在,於1月5日的30萬元, 應該是32萬8仟元才對,被告是拿現金給原告,證人葉永 富當時也在場,另外一張支票,原告向被告週轉2萬多, 總共35萬元。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於97年1月2日,由兩造會同其他二名兄 弟葉秋水葉永富及母親葉楊素貞、姐姐林葉淑娥,一同 就父親過世後之遺產協議分配事宜,並簽立協議書,關於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建物,由老大葉秋水取得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建物,由被告葉永德取 得,原告及葉永富未取得建物,由被告及老大葉秋水提出 金錢補償,姐姐林葉淑娥則放棄繼承。其中老大葉秋水須 提出300萬元,其中250萬元給予葉永富,另外50萬元給予 原告(此部分原告已收取)。
二、原告已收取被告給付之90萬元。
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寫130萬元由被告每月交1萬元給原告母 親保管,第四條寫剩下130萬元分十年內由永德付給泉夆 ,其實是同一筆。
四、被告曾替原告給付錄放影機之分期款1,600元。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應提出給付之總金額究應為220萬元或200萬元?(亦 即協議書第三、四條之130萬元是否包含被告要給母親之 基金20萬元?)
二、兩造母親是否有將對原告55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 三、被告之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手寫 清償明細、被告提出之郵局存簿、彰化六信存摺交易往來 明細影本、大同公司分期付款收據影本為證,且分經證人 葉秋水葉永富到庭證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二、原告主張依協議書被告須給付原告220萬元,但原告只收 到90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30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抗辯被告僅須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多出來的 20萬元是要給母親的基金,況被告就200萬元部分已全部 分清償等語。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永德承接 156號須拿出250萬元,先給付90萬給泉夆,剩下130萬元 每月交壹萬元給母親保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則記載 「泉夆讓出154號1/2權利給秋水,先收140萬,剩下130萬 元分十年內由永德付給泉夆。」。兩造均不爭執第三條「 剩下130萬元每月交壹萬元給母親保管。」及第四條「剩 下130萬元分十年內由永德付給泉夆。」係指同一件事情 ,即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130萬元由被告分十年每月給付1



萬元給兩造母親保管,再由兩造母親交付原告。又查,依 系爭協議書,原告實際上僅先收到被告給付之9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剩下之130萬元再由被告按月給付,故 被告實際上應提出之給付應為220萬元(90+130=220),並 非協議書第3條所稱之250萬元。至於被告雖稱220萬元中 之20萬元為被告應給母親之基金,並請求訊問證人葉永富 及林葉淑娥,且提出證人葉永富及林葉淑娥所簽之證明書 為證。然查,兩造母親生有兩造及葉秋水葉永富四名男 丁,四名男丁均有分配到遺產,林葉淑娥部分則放棄繼承 ,且爭協議書備註第一條已載明四兄弟每人每月必須另外 給付母親2500元以孝敬母親,再加上兩造母親係與被告同 住,被告反而支出更多之精神勞力照顧母親,則何獨僅被 告一人須再給付兩造母親20萬元,而其他三名兄弟均毋庸 給付,此顯不合理?且既然該20萬元是被告要另外給母親 之基金,為何協議書未載明?反而係記載在被告要給付給 原告130萬元當中?況證人葉永富到庭雖稱該20萬元是被 告要給母親之基金,但對於此20萬元後來被告為何未給付 給母親則稱「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詳卷47頁背面), 則證人葉永富就其此部分證詞,並無法合理解釋,尚不足 採。又證人林葉淑娥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那時被 告要拿多少錢出來?)好像是200萬。(問:為何是200萬? )當時好像說有葉秋水這邊要拿300萬,被告這邊要200萬 。(問:按協議書寫被告先付90萬,剩下的130萬分10年給 ,這樣加起來才220萬,跟妳說200萬不一樣?)那時好像 說20萬給我媽媽。(問:為何被告要給妳媽媽20萬,其他 兄弟和妳不用給媽媽20萬,且被告跟媽媽同住?被告跟媽 媽住,他要養媽媽,還要另外給媽媽20萬,這個道理是什 麼?)我是因為拋棄繼承。這個道理我說不出來。好像當 時說20萬要給媽媽做什麼,我不知道。(問:如果這筆20 萬要給媽媽,為何算到要給原告的帳裡面,為何寫130萬 不是寫110萬?)當時寫那個好像不是很清楚,好像只是說 一說這樣,因為兄弟也沒想到今天會跑到法院。(問:為 何當時不寫說剩下110萬由被告付給原告,變成寫130萬? 變成要給媽媽的錢,變成要給原告?提示)這樣很矛盾。 」等語,故證人林葉淑娥對於為何只有被告一人須提出20 萬元之基金給母親部分亦無法合理解釋。反觀證人葉秋水 到庭證稱:「(問:為何後面寫被告要付130萬而不是110 萬?)因為承接156號要拿250萬出來。所以被告先拿90萬 出來,母親跟他住的地方我們有優惠30萬,所以他只需要 拿220萬。(問:照你這樣說,你要拿300萬出來,被告要



拿250萬出來,不就變成550萬,這樣要怎麼分?)每個人 250萬,但被告跟媽媽住,補貼30萬。(問:所以被告要拿 220萬,加上你的300萬,總共520萬,這520萬葉永富拿了 250萬走,剩下的270萬全部要給原告?)對,因為他分10 年給,等於把利息算進去。(問:為何你跟葉永富講的不 太一樣?)剛剛證人說的是我上次出庭才聽到,以前都沒 有聽過這個版本。」等語,故原告除了先收被告之90萬元 及葉秋水給付之50萬元共計140萬元外,被告須再提出130 萬元之原因,即原告總共可得270萬元之原因,係因該130 萬元須分十年給付,故將利息計算在內,相較之下則顯得 較為合理。從而本院認被告應提出之總給付金額應為220 萬元,而非200萬元。而多出之20萬元應有利息之意,而 非給母親之基金。
三、被告抗辯本件已全部清償,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主張 僅收到被告給付之90萬元等語。經查:
㈠ 被告抗辯被告有受讓兩造母親葉楊素真對原告55萬元之債 權,被告用此債權與原告抵銷,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 本一份及錄影隨身碟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提出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並主張母親沒有說55萬元債權要給被告,原告 亦不知情。兩造於訴訟中才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如此對原 告及葉秋水都不公平,原告有錄音證據可以證明債權讓與 證明書之內容是假的,並提出錄音隨身碟及錄音譯文。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提出之隨身碟檔案經 本院107年11月6日當庭勘驗結果為「葉淑娥跟證人(即葉 楊素真)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的內容,證人有說我沒有帶 印章來,葉淑娥說那蓋手印就好。」、「在一個客廳,葉 淑娥、葉永富、被告及葉楊素真四人在場,葉淑娥跟葉楊 素真說明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後,請葉楊素真蓋手印, 蓋的時候是葉楊素真自己蓋的,沒有人拉她的手去蓋。葉 楊素真沒有說什麼是手印、也沒有問蓋手印要做什麼。」 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另據證人林葉淑娥到庭證稱 :「(問: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面蓋章是否 妳自己蓋的?提示債權讓與證明書)是我蓋的。(問:媽 媽要把這筆原告欠媽媽的錢55萬讓予給被告,這個事情是 何時講的?)這個55萬是我爸爸留給我媽媽的,當時他們 在喬哪邊誰要、哪邊誰要時講的。(問:寫協議書時就有 講到媽媽的55萬要給他抵銷?)對。那時我媽媽有這樣說



。我媽媽說55萬要給被告,我媽媽要住在156號,我媽本 來就住在那裡,我媽媽不想到處去每個子女家裡住,希望 住在原來住的地方,因為媽媽跟被告住。當時媽媽怕被告 的錢不夠,所以要幫忙被告,所以媽媽當時當場有說要把 這個55萬債權讓給被告,讓被告跟原告抵銷,被告就不用 再給原告55萬。(問:這個為何沒有寫在協議書?)當時沒 有寫清楚。(問:媽媽有這樣說,妳有在場聽到?)有。因 為這筆錢我爸爸給我媽媽時,我有聽到,我爸爸過世時, 有說要給我媽媽。(問:為何原告不承認,他說他不知道 這件事情?)(聳肩)因為我爸爸給我媽媽這筆錢,我知 道,我在場。...(問:媽媽說要把55萬給被告,妳有聽到 ?)有。(問:這是何時聽到的?)是他們喬以後,是寫完 協議書以後。(問:媽媽說要把55萬給被告,是在寫協議 書時講的?)也是在那時候。那時我爸爸剛往生,我比較 常回家。(問:是寫協議書那天?是何時聽到媽媽說55萬 要給被告?)是他們喬好,他們叫我和媽媽簽那張協議書 時,他們講好的。(問:這不是同一天?)如果不是那一天 就是第二天。因為太久了。(問:媽媽說要把55萬給被告 ,除了妳聽到,還有誰在場?)當時都是自己家幾個人, 沒有外人。葉永富也知道。(問:老大葉秋水是否知道?) 忘記了。(問: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妳們後來簽的,妳媽媽 要簽這個,她是否知道?)她當然知道。(問:妳媽媽簽這 個時,有無被妳們強迫?)我們怎麼強迫她。(問:妳媽媽 知道上面寫什麼意思?)有跟她說。...(問:媽媽當時說 55萬要讓給被告,這件事情原告是否知道?他有無在場? )原告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書時間 雖記載為107年7月29日,然實際上在97年間,兩造在簽立 協議書當時,應已提及債權讓與之問題,被告亦已向原告 主張抵銷,而此債權讓與書只是事後在訴訟中才補做。原 告雖主張其不知情,此債權讓與是假的云云,並提出證人 葉楊素真與原告前妻施爰秀之錄音隨身碟及錄音譯文為證 。而原告提出之錄音隨身碟經本院107年11月6日當庭勘驗 結果,確實與錄音譯文相符。被告對上開錄音內容之真正 亦不爭執。然查,本件被告自97年元月起即應按月給付1 萬元給原告,原告若一直未收到被告之任何款項,為何在 十年後才提起訴訟?原告自己陳述之原因為還有母親之55 萬元在前面一直抵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 實,否則何來母親之55萬元在前面一直抵之問題?又原告 提出之錄音隨身碟,經本院107年11月6日勘驗結果,雖然 內容為原告之前妻施爰秀與兩造母親打電話,施爰秀並問



及是否有債權讓與55萬元乙事,兩造之母親在電話中則一 直否認有此事,並說不知道有此事,或稱什麼都忘記了, 他們牽伊的手蓋下去,不知道什麼原因要蓋手印,伊就問 什麼是手印?蓋手印要做什麼等語。另證人即葉楊素真到 庭,經本院當庭撥放兩造各自提出之錄影隨身碟及錄音隨 身碟給證人葉楊素真確認,證人葉楊素真則證稱伊聽一聽 就忘了,什麼都忘記了或稱聽不懂錄音內容等語。然本院 審酌兩造母親確實有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且在此之前證 人林葉淑娥確實有解說給兩造母親知悉才蓋手印,已有被 告提出之錄影隨身碟為證,且原告亦自認之前有母親之55 萬元在前面一直抵之問題,證人林葉淑娥亦證稱有此事, 兩造母親事後於電話中否認或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有此事 ,原因可能有二,其一證人葉楊素真已86歲,年紀真的大 了,很多事情記不住。其二,不能排除係該55萬元債權讓 與被告,對於其他三兄弟不公平而難以交待,為了避免尷 尬,因而在電話中以否認或忘記等詞來回應原告之前妻。 至本院作證時,則對兩造各自提出之錄音、錄影均稱忘記 或聽不懂來回應其尷尬。但不論如何,姑且不論兩造各自 提出之錄音檔或錄影檔及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仍有證人林葉淑娥之證詞及原告自 認,故本院認原告提出此部分之證據無法打擊債權讓與真 正之事實。被告主張以原告母親讓與被告之55萬元債權與 原告之債權抵銷,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自認有收到被告 之90萬元,再加上55萬元之抵銷部分,被告至少應已清償 145萬元。
㈡ 再被告抗辯被告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7年1月4日提領 現金328,000元,並將22,000元支票合計35萬元交付與原 告。另餘款50萬元,因原告之前積欠被告和解金及交保金 、借款及會錢倒會錢、錄放影機分期、營業綜合所得稅共 計51萬餘元,被告以此抵銷,故被告均已清償完畢,原告 方於97年3月14日親筆簽署收據一紙交付被告收執,並提 出原告書寫之收據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1 3,000元支票、手寫記帳資料(卷第59頁至第64頁)、大同 公司分期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書寫 之收據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13,000元支 票影本、大同公司分期付款收據之真正及被告有代付錄放 影機分期款項1600元均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手寫記帳資料 之真正,並主張97年1月4日那次只有收到30萬元,並非35 萬元。79年因積欠美達公司債務,原告那時沒收到通知遭 通緝並羈押於看守所,但否認該筆債務及互助會會錢、工



資、購買機器、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 亦未曾向被告借款,請被告拿證據出來。對被告提出之11 3,000元的支票,並非原告拿給被告,係原告拿給母親, 母親再轉給被告。對被告提出97年3月14日原告書寫的收 據說已付清所有餘額,此確為原告書寫,但餘額是指協議 書第三條前段的90萬元,不是指130萬元,因為130萬元是 要給兩造母親的。錄放影機被告雖有代繳1600元,但原告 沒有將錄放影機拿走等語。經查,被告對於97年1月4日那 次有另外多給原告5萬元之部分及對於手寫記帳資料之內 容除1,600元之錄放影機部分、支票113,000元外,其餘並 無法舉證。然查,證人林葉淑娥到庭證稱:「(問:是否 知道原告之前曾經欠人家錢被通緝,被告有幫原告還錢的 事?)大概知道。(問:有無親眼看到?有無看到被告幫原 告還錢?)是知道,沒有看到。(問:是如何知道?)當時 原告有一些事情,大部分都是被告在原告處理,因為葉秋 水比較忙,比較沒有參與這些。(問:是否知道被告幫原 告還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把錢還給誰?) 好像是還給債權人。(問:是哪間公司?)忘記了,太久了 。(問:是聽誰說?原告?被告?)當時我媽媽也有說過, 但太久了,只知道有這回事,他們如何去處理我不知道。 (問:被告還的是什麼錢?)只知道是一些債務的問題,其 他不知道。(問:妳不知道被告替原告還什麼錢?還多少 錢?)太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足見被告抗辯曾替原 告清償債務,似非空穴來風。參以,被告提出由原告親寫 之收據其上記載:「茲因本人葉泉夆同意將房屋持分過戶 給葉永德。而葉永德則已付清所有餘額。立書人葉泉夆, 97年3月14日」等語。又查原告自認為高中肄業,並曾經 經營事業而欠款並遭通緝,足見原告並非為毫無智識程度 之人,衡諸常情,被告若僅給付原告90萬元,而130萬元 均尚未清償,原告豈可能寫被告已付清所有餘額?雖該 130萬元原本是被告要付給母親,再由母親轉交原告,然 畢竟仍屬原告之債權,被告若未給付,原告自可向被告請 求,若被告當時未主張抵銷,兩造並已結清所有款項,原 告豈可能未附加但書稱不含130萬元部分,而直接寫被告 已付清所有餘額?故原告稱該收據係指已收90萬元部分, 並不包括130萬元云云,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為真實。末查,本院前揭理由雖認被告應提出之總給付 金額應為220萬元,然查,被告在97年3月14日既已和原告 結清所有款項,則無所謂被告須再給付因分十年清償20萬 元之利息給原告之問題,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全部清償部分既堪採信,則原告 依據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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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