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謝惠生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間結婚,並育有子女謝承祐 、謝承佐,二名子女現已成年。被告之前因開原告公司之支 票去跟朋友、親戚借貸款項,造成原告公司及家庭沒有辦法 繼續維持,原告95年即選擇到國外,到99年12月才回國,這 中間兩造均處於分居狀態。因為原告曾於95年間前往被告彰 化住處找尋被告,然被告當時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遭債權人 發現住處後,被告乃搬離處住,兩造自此不再碰面,被告嗣 後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被判有期徒刑4年2月,98年5月1日入 監服刑,101年1月9日假釋出獄。直至原告自國外返臺時, 被告當時在監服刑,原告因案遭起訴時,被告借提出庭幫原 告作證時,兩造方才碰面,被告在庭外等候時亦有向原告打 招呼,除此之外兩造並無相互聯繫,分居期間兩造子女均由 原告與家人共同扶養。嗣原告向被告提及協議離婚,被告亦 同意,然經過3、4年後,被告仍無意願處離婚一事,故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 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子女 均已成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因開原告公司之支票去跟 朋友、親戚借貸款項,造成原告公司及家庭沒有辦法繼續
維持,原告95年即選擇到國外,到99年12月才回國,被告 嗣後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被判有期徒刑4年2月,98年5月 1日入監服刑,101年1月9日假釋出獄。至今兩造均處於分 居狀態,並無相互聯繫,分居期間兩造子女均由原告與家 人共同扶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影本、原告 入出境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芳到庭證稱屬 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 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 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 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 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84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惟 於95年間因被告積欠債務之問題,導致原告出國躲債,被 告則搬離原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已近12年,二名子女 均由原告及其家人扶養,且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本 院判處4年2月,並入監服刑,兩造分居期間均無再聯絡, 足見兩造夫妻生活已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兩造之婚姻不 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 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起因於被 告擅自開原告公司之支票去跟朋友、親戚借貸款項,以致 兩造分居多年,且期間被告因案入監服刑,本院認被告可 歸責之事由較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