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67號
CHDV,107,司聲,367,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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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蔡茂雄 
相 對 人 林嘉鴻 
      黃桂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嘉鴻黃桂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嘉鴻黃桂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黃桂權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上 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75,250元。準此,相對人林嘉鴻黃桂權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50元(計算式:75,250 ×1/5=15,0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 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但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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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