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366號
CHDV,107,司聲,366,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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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許春勝 


相 對 人 許再金 
      許清福 
      許耀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並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4,167元、106年10月19日地政規費8,155元、 107年2月2日地政規費955元、107年3月26日地政規費 6,555元,合計支出29,832元。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額(新台幣/元) │
├───┼────┼───────────┤
許再金│25% │7,458 │
├───┼────┼───────────┤
許清福│25% │7,458 │
├───┼────┼───────────┤
許耀煌│31% │9,248 │
├───┼────┼───────────┤
許春勝│19%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許春勝所預 納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29,832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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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