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締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相 對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懿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 事由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依法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判 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經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假 執行,相對人則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033,608元聲請免為假 執行。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7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反擔保提 存金,並取得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為此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領取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7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相對人之提存金為終局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此係聲請人可依 據執行命令領取相對人之提存金,而非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領取提存物。綜上,聲請人所請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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