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
聲 明 人 陳善裕
陳姿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良芳
郭如惠
聲 明 人 林子敬
林家儀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郭如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善裕等為被繼承人郭正雄之合 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正雄業於107年9月2日死亡,而聲明 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 有郭栢旗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之郭栢旗繼承,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