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490號
CHDV,107,司繼,1490,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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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周慶松(被繼承人柯政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柯政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壹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47號民事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政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有之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257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拍定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 )1,442,000元。被繼承人其餘土地是否能順利拍賣,仍屬 未定數,若聲請人未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將無 法優先取得本案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此爰請求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18,000元並確定墊付3,760元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 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 他情形斟酌定之。是聲請人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明並無拘 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 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先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墊付費用收據、存證信 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彰稅地字第1060022949號函、彰稅地 字第106002332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曜107司執戊字 第13130號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313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衡諸上情,自難期被繼 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 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 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自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管理被繼承人 遺產之工作內容包含: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斟酌聲請人處理上 開事務之程度、時間,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 項,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拍定在 案,本院復考量拍定金額為1,442,000元,酌定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0,000元為適當。
四、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 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 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管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業已代墊必要費用3,760元,業據提出相 關費用單據為憑,堪認係屬管理遺產費用。爰酌定擔任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 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其中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之聲請費已於本件主文二諭知,不再列入主文一之墊 付費用部分計算,並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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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