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47號
聲 明 人 柯俊仰
柯冠如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柯俊仰、柯冠如為被繼承人柯景 鎗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21日死亡,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柯景鎗業於107年7月21日死亡,而聲明 人柯俊仰、柯冠如等二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 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林柯素貞、柯素華、柯素葉、柯琇瑛 及被繼承人之長子柯志國之代位繼承人柯博凱、柯佩蓉等並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近親等之林柯 素貞等人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