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126號
KSHM,89,交上易,126,2000082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F─三八一三號自用小 客車,附載黃文雄、楊錦昌二人,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鼓 山三路與一新闢未命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越前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甲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駛入原行 路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ΖGH─一七七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女吳 怡霖,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旋 即自該新闢未命名之道路左轉彎,進入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於未 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即已預見丙○○騎乘機車左轉彎之狀況,雖曾採取閃 避之安全措施,惟仍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在鼓山三路二巷 巷口對面之南向車道上,由丙○○機車右後方超車,且未與丙○○機車保持半甲 尺以上之間隔,復因雙方均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 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乙○○自用小客車左後翼子板靠近油箱蓋處遽與丙 ○○輕型機車右把手、右照後鏡及右前擋泥板發生擦撞,丙○○因而隨機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肘、左大腿瘀青、左膝內側韌帶損傷、右下肢瘀傷約五X二 甲分、左下肢瘀傷約十X五甲分等傷害。乙○○於發生事故後,留在事故現場報 警處理,並詢問丙○○家中電話,通知丙○○家人及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丙○○受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無名 巷口出來,橫跨馬路雙黃中心線左轉進入鼓山三路,而擦撞我所駕自用小客車左 後翼子板,我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其騎乘機車附載其女吳怡霖,從現場圖( 指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事後補繪之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所示之未命名之



新闢道路出來左轉彎,進入鼓山三路與被告同方向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 六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隊員鄭文鄉、曾 仰杞所證述相關位置相符,並有事後赴事故現場補繪之相關位置圖乙紙在卷可 稽,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其女吳怡霖,自該條新闢未命名之道路左轉彎,進 入鼓山三路由北往南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同方向行駛等情,應堪認定。至告訴人 左轉之交岔路口,在鼓山三路中心線上並非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而係行 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有被告事後至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乙幀(見被告八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答辯狀附件二)附卷足憑,則告訴人在設有黃色虛線處左轉 ,並無不合;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僅被告之片面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 認定,洵難遽以認定告訴人有此一行為。
(二)告訴人自該條新闢未命名之道路左轉彎進入鼓山三路南向車道後,與被告自用 小客車同方向行駛,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未通過此交岔路口前,即已看見告訴 人之左轉彎行為,此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尚未到鼓山三路與該無名巷口前 ,就發現告訴人騎機車出來鼓山三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且 告訴人於原審復指稱︰「(妳的車是撞到自小客車的左邊還是右邊?)我不知 道,我人倒在地上,他開很快,我也不知道,我是往右邊倒地。我是在機車道 摔倒的。被告應該是撞到我的左邊」(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等語,而告訴人機 車右把手、右照後鏡及右前擋泥板乃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翼子板靠近油箱蓋 處擦撞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文雄、楊錦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苟依被告 所辯係告訴人騎車所撞擊,則告訴人之機車速度應比被告之速度為快,始足造 成,且該機車之前方擋泥板亦須非常堅固,否則不足有如此之凹陷,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自用小客車係自告訴人機車右後方超車,而告訴人 左轉彎進入鼓山三路南向車道行駛,其機車因左轉彎所生之物理上運動力,與 被告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之物理上運動力相衝擊下,以致自用小客車左後翼子 板靠近油箱蓋處之刮、擦痕,才有自後方往前方延伸之狀況發生。綜上所述, 被告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即已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彎進入鼓山三 路南向車道行駛,其雖有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惟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甚明。
(三)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婦幼綜 合醫院及聖明外內科醫院醫師分別出具驗傷診斷書(警卷第七頁)及診斷證明 書(偵查卷第八頁)各乙紙附卷足考。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超 越前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甲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 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又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違反前揭規定之義務,致肇道路交通事 故,並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 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與被 告自用小客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 措施,固亦有過失,惟被告自不得據此引為其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在卷供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與證人黃文雄、楊錦 昌二人報警處理,且詢問丙○○家中電話,通知丙○○家人及消防隊人員前往處 理,而接受警方處理事故之人員詢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 要求被告打電話給我先生及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亦有事故處 理之交通大隊員警鄭文鄉、曾仰杞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內惟派出所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 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