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2447號
PCDV,106,補,244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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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周伯恆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偉鳴及總經理李清雲
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發之調職令,因違反勞基法第74條前
3 項,係非法無效之調職令。㈡被告應恢復原告原本崗哨之職位
,以維原告原有之工作權益。㈢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恢復原告原
本崗哨之職位前1日止,原告損失之薪資應由被告全數給付。㈣
自105 年7月1日至今,被告積欠原告之所有國定假日出勤加倍給
薪之薪資,及7日特休假轉為加班費,暨106年1月1日起勞基法落
實週休二日之加班費應予給付。㈤對原告申訴被告違法之言論自
由、人格尊嚴之人權侵害,及原告訴求勞資雙方應依勞基法第83
條,以勞資會議協商改善勞動條件及資方違法事宜,被告以將原
告驅逐群組、放話恐嚇,最終以調職令和驅逐案場對原告之人權
及勞動權之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1 年薪資。㈥原告於調解期間
及訴訟期間,為謀生活,須轉換工作兼職打工所需之各種準備和
心力耗費、各種車馬耗材費、時間心力之支出和等待判決結果身
心所承受之壓力,若1 年內審理終結,恢復原職,被告應賠償原
告1個月薪資,若審理超過1年,則按比例增加補償金。㈦被告主
管即總經理李清雲、課長簡萬枝、高專張建平、案場主管吳聰萬
隊長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偉鳴聯名公開於美河市聯安保全
群組上向原告道歉,並向所有案場之基層員工聲明,不再非法侵
害任何一位基層員工公開申訴合法權益之言論自由、人格尊嚴或
勞動過程中應予尊重的人權或勞動權,應尊重勞方合法之勞動基
本權如申訴權、團結權和團體協商權之行使。復依其理由所載,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33,546 元,其
中「積欠工資20,160 元」、「105年7月1日至106年5月16日積欠
之加班費23,205元」部分,合計43,36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
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2分之1,是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復關於「恢復原
職位前侵害工作權益之賠償金95,082元」、「侵害人權及勞動權
之賠償金444,825 元」、「調解及訴訟期間轉葉兼職打工獲取生
活所需、訴訟往返車馬費、準備資料耗材、彙整事證和法律見解
所費之心力,等待訴訟結果之精神壓力賠償37,068元」部分,合
計576,975 元,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另聲明第7項即原告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
與主管道歉及向基層員工聲明部分,因屬非因財產權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計共為9,780元(計算式:500元+6,280元+3,000元=9
,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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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