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1272號
CHDV,107,司促,11272,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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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2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沄秀即林香芳即楊林香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
  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沄秀即林香芳即楊林香芳於民國93年6月8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2月29日止共消費
     簽帳93,041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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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