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102號
KSHM,89,交上易,102,200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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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鄭勝智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違反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成份每公升一‧0三毫克之狀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時,仍貿然駕駛車 牌號碼WF—七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 途經該路與仁愛路口時,因酒後反應遲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進。 適同向在前有甲○○駕駛自用小貨車,亦行至該路口,因車上碎石包掉落地面, 故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原地下車撿拾,待乙○○發現時已煞閃不及,因而撞及甲 ○○,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第四、五肋骨骨折、右側橈骨粉碎 性骨折、尺骨骨折併脫臼、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髖骨、右下肢脛骨、腓骨骨 折及右肘、右手明顯功能障礙無法治癒之重大傷害。乙○○於肇事後由其妻劉淑 芬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自己則因飲酒心虛返回家中。當日中午十二時許 ,乙○○應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顯逾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上限。(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 訴,詳見後述)。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開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述傷害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於酒醉後開車,辯稱:伊開車時並未喝酒,是於肇事後返 家更衣時,因心情不佳才與其弟許振瑞飲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飲酒後開車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稱:「(你在今年(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六日酒後駕車﹖)答:是:::我是在鳳山鳳農市場搬貨,搬貨完要回家 ,搬貨時有喝酒」等語;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經 警方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三毫克之酒精測定值報告表 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雖質疑上開訊問筆錄之真實性,惟查上開供述甚為具體明確



,且經被告於筆錄內簽名,被告此項質疑自屬無據。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劉淑芬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係於回 家後才喝酒云云。惟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詢以於被告喝酒時其是否在場時證稱 :並不在場。被告則供稱:喝酒當時伊太太也在場。二者說詞正反迥異,證人劉 淑芬上開證詞可信度已有疑義。另證人即被告胞弟許振瑞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 日到庭,並經原審法院就案發當日與被告飲酒之情形予以隔離訊問時固亦證稱: 被告於肇事後返家才喝酒,係伊邀被告喝的云云。且就當日與被告共飲之時間、 所飲酒種等細節部分之說詞與被告互核一致,但被告既於前開審判期日,曾因與 其妻對與案情有關事項說詞出入,經原審法院認定為有勾串證人之虞當庭裁定羈 押,此次開庭對隔離訊問應有準備。因此,證人許振瑞證詞之可信性即非無疑。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直至警察到場後,因等待 現場測量費時,身上又染有血跡,才中途返家更衣,並因開車肇事心情不佳,方 與其弟許振瑞一同飲酒。若伊在肇事前已經飲酒,則依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 公升一‧0三毫克,在警察抵達現場處理時必已酒氣醺天,為何警察在現場未能 發覺有異而立即對伊作酒精測試,要等到當天十二時許才作?足見車禍當時伊並 未喝酒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暨被告庭呈刑事答辯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然查,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現場只有被告之妻劉淑芬,被告則 已先行離去,因此無法立即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只好等到當天十二時十八分許 ,被告經其妻轉告趕抵警局後才對其補作測試等情,已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巫 文利到庭結證翔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如被告當時 確係在場,警方於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時,必會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加以 訊問,足見被告所稱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云云,並非實情。本件車 禍係發生於上午十時三十七分,當日天候晴朗、視距良好;事故現場為柏油路、 路面寬敞平直、並未有何足以妨礙駕駛之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稽,告訴人於其時下車撿拾掉落碎石包,目標應至為 明顯,除非發生不可預期之突發事故,否則後方人車自遠處即可清楚看見,在此 情況下減速應變並無任何困難,不至於會煞閃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足可認定被 告於案發當時意識必非清醒。又凡車禍肇事之人,必會先將傷者送醫,或由他人 代為送醫,自己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被告不為此圖,竟然先行返家,尤在被 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大傷害之情況下,尚有心情先行返家喝酒,與常人之 舉大相逕庭。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因酒後肇事心虛,才會在警方抵達現場前返家 ,企圖規避警方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而由其妻劉淑芬出面會同警方處理善後。 從而被告辯稱:係因肇事後心情不佳才在回家後喝酒云云,乃屬卸責之詞;證人 劉淑芬、許振瑞前開證言,為事後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㈣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業據告訴人 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偵卷第十二頁正面、原 審卷第十五頁正面)。雖被告供稱肇事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且立即交 鳳山分局一一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惟經本院函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略謂 「經本分局查證勤務中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分左右,該時段無報案 紀錄,到達事故現場係本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曾招榮、警員巫文利」,有該局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鳳警刑字第0四八五四號函在卷可憑;另據高雄縣 警察局救護車司機林舜道所提出附卷之救護紀錄,其上記載到達醫院時間為「十 一時」,而林舜道證稱肇事現場至就醫之長庚醫院約三、四分鐘車程等情在卷(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曾招榮、巫文利證稱:當時係在線上 巡邏,接到成功派出所之電話前往,到現場時約上午十時半等詞。被告既自承當 天事故發生後立即報案,由上開救護車離開現場,巡邏警員到達現場時間觀之, 顯然告訴人指述肇事時間較為可採,被告所以供稱肇事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五十 分許云云,將時間提前,無非以之證明在曾招榮、巫文利二位警員到場前,已另 有二位巡邏警員到達現場,被告有在現場,並無酒醉,並非如曾招榮等所說只看 到被告之妻在現場云云,被告此項供述顯在誤導法院之採證而已。二、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另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 ,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又參考醫學文獻記載可知,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八五毫克時,其人即會感到噁心且步履蹣跚,若在此情況下開車,肇事機 率將高達常人的五十倍。被告於當天上午九時五十分肇事後,隔約二小時三十分 左右,即至中午十二時十八分才經警方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猶為每公 升一.0三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乙紙在卷為憑,可見其於肇事之時,酒精濃度 必更遠甚於此;被告在此情況下駕車,顯已違反上述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其駕 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動態,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重傷,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已然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掩飾犯行,而謊稱車禍時間為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云云,有如前述,原判決以之為肇事時間, 即未盡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酒醉駕車影響其 他用路人人車往來安全甚鉅,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玉英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能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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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