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高育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高育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
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7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附證二):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9159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422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
第3項)。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120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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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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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高育泰 │自民國107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9159元│ │1月19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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