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1107號
CHDV,107,司促,11107,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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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卓林寶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
    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35,595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36,67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6,676元與
    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7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
    利息98,881元、違約金雜費計3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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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