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1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聰沛
債 務 人 陳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聰沛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美
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216,8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黃聰沛自民國107年3月2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79,29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美秀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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