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93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蕭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
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
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蕭城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4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
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
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1,373元整不
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
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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