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6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乾義
債 務 人 李正文
債 務 人 李錦發
債 務 人 蕭素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正文於民國(下同)99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李錦發、蕭素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
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81,190元,
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3年07
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
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7年07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81,023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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