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55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汪俊良
債 務 人 林淑美
一、債務人汪俊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
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汪俊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林淑美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汪俊良於107年3月13日,邀同債務人林淑美為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7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詎料債務
人汪俊良於107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
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
,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
債務人汪俊良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林淑美給付
之。
(二)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
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0559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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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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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汪俊良、林│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九個月│
│ │647309│淑美 │8月13日起 │ │以內者,按年利│
│ │元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利息,其逾│
│ │ │ │ │ │期超過九個月者│
│ │ │ │ │ │,就超過部分,│
│ │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
│ │ │ │ │ │四計算之利息 │
├──┼───┼─────┼──────┼──────┼───────┤
│ 002│新臺幣│汪俊良、林│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九個月│
│ │9507元│淑美 │7月13日起 │ │以內者,按年利│
│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 │算之利息,其逾│
│ │ │ │ │ │期超過九個月者│
│ │ │ │ │ │,就超過部分,│
│ │ │ │ │ │按年利率百分之│
│ │ │ │ │ │四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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