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81號
CHDV,106,訴,981,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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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黃柏元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黃銘鎰 
      黃志玄 
      黃志助 
      黃淦甫 
      黃栓哲 
      黃栓章 
      黃增祥 
      黃卯生 
      黃偉民 
      黃偉明 
      黃宏堯 
      黃宏村 

      黃宏欣 
      黃信雄 
      黃明豐 
      吳孟津即黃宏宇之繼承人

      蕭黃美花即黃宏宇之繼承人

      黃翠雲即黃宏宇之繼承人

      陳以章即黃宏宇之繼承人

      廖雪玲即黃宏宇之繼承人

      陳逸真即黃宏宇之繼承人

      陳逸心即黃宏宇之繼承人

      陳逸如即黃宏宇之繼承人

      黃柏雄 

      黃永濬

      黃襄昱 
      黃襄鴻 
      黃宏舟 
      黃信忠 
      黃倩慧 
      陳逸政兼黃宏宇之繼承人


      陳逸治兼黃宏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吳孟津蕭黃美花黃翠雲、陳以章、廖雪玲陳逸真陳逸心、陳逸如、陳逸政陳逸治,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宏 宇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其中編號16標示分配予被繼承人黃宏宇之 全體繼承人部分應登記為被告吳孟津蕭黃美花黃翠雲、 陳以章、廖雪玲陳逸真陳逸心、陳逸如、陳逸政、陳逸 治公同共有,其中編號18留供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複丈成果圖權利持分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逸政外,其餘被告皆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中訴外人黃宏宇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 30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104年12月31日),其應有部分27分 之1應由被告吳孟津蕭黃美花黃翠雲、陳以章、廖雪玲陳逸真陳逸心、陳逸如、陳逸政陳逸治繼承,原告爰 訴請其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原告爰依法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並聲明: ㈠被告吳孟津蕭黃美花黃翠雲、陳以章、廖雪玲陳逸真陳逸心、陳逸如、陳逸政陳逸治,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宏 宇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中編號16標示分配予被繼承人黃 宏宇之全體繼承人部分應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道路有六米寬,南北均可以通,而且還有個迴車道,本件有 保留建物。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宏村:同意就系爭土地依現行使用狀況進行分割。二、被告陳逸政:我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複丈成果圖權 利持分所示,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原共有人黃宏宇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渠等 之繼承人為被告吳孟津蕭黃美花黃翠雲、陳以章、廖 雪玲、陳逸真陳逸心、陳逸如、陳逸政陳逸治,已據 原告提出黃宏宇之除戶謄本及其等繼承人之現行各該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屬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 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 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 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 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 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 於黃宏宇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繼 承人數因初次繼承之原因,就本件土地亦未析產,自屬公



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加以處分,自亦無 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孟津等人應先 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參照上開法律規 定及判例要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正當,為有理由。(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逸 政外,其餘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見起訴 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亦堪認定。再者 ,系爭土地上為舊部落之磚造平房或二層樓房分佈,有本 院於106年12月8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測 並囑託該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分割方案業經 原告陳明係參考現有地上物所占位置為分配,盡量保留現 有建物之完整。職是,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 保留為道路之外,其餘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堪可認定。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兩造又未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 別有所規定。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 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土地如已闢為道路或水溝供公眾使用, 即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如附圖編號18留闢6公尺寬 道路,北側並設有迴車道,供兩造進出交通使用,自應保 持共有。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 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參)。
(五)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且合於兩造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並為到場被告黃宏村、陳逸 政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部分當事人之意願,其 餘共有人對此方案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之意 願、現有之地上物所在位置、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 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且依原告或部分被告主張之方法決定分割方案,兩造 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 極心證,均為當事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對造分 割方案,即命兩造之一方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 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命 兩造按複丈成果圖權利持分欄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不致失衡。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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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