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陳世邦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複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張雅絢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錫庸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93,6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同意,且屬減縮其訴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自可准許 。又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 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9日簽立「員林鎮農會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三 條第2項,原告已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651,600元之支 票一紙予被告作為押租金。並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1項, 提供被告農會存單號碼DD174288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於 103年12月10日設定質權予被告。且已陸續給付租金3,258,0 00元(含前述押租金),以及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1項約 定,將農倉拆除及建設。又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 間,乙方(即原告,下同)得提前解約放棄承租,但應於三 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同)。」,原告已於105 年12月30日,提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提前解約放棄承 租,並附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6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 ,金額均為217,200元之支票三紙以給付租金,經被告於同
日收受。詎被告竟於106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已依 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八條之約定,沒收前述保證金300萬 元,就前揭定期儲蓄存款依法行使抵銷權(訴狀誤繕為抵押 權),並實行質權。惟原告未有被告所稱之違約情事,且原 告既已依約終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2項約定 ,返還保證金3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特以起訴狀為催告被告返還保證金 3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三日 內,返還上揭金額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系爭契約書約定出租之土地為 被告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5平方 公尺(543坪),其上原有鐵皮造倉庫及原木造辦公廳舍, 為被告辦公及收購稻穀、販賣肥料之交易場所,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書並經公證。原告為租地建屋,故兩造約定系爭契約 書附圖一所示原有建物,原有拖棚均拆除,新增拖棚及鍍鋅 花板水溝蓋、地板粉刷、斜坡道灌漿、新增烤漆板隔間開窗 ,並改建如系爭契約書附圖二所示之兩層樓房屋及停車場。 租金每坪400元,每月217,200元,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 118年12月31日止,共計15年。兩造特別約定,自簽約後2年 內,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每坪租金半額,即104年1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租金減收二分之一,計減收2,606,400元,惟 拆除費用及2號倉庫之整修費用及增建費用由原告負擔。新 增之建築物應以被告為原始起造人,新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 屬被告所有,兩造並應於被告完成新建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後,另以新建之地上物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書第八條 ;特約事項)。原告交付651,600元之押租金,並以面額300 萬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兩造簽 約後,原告已僱工拆除原有建物、原有拖棚,並將拆除之金 屬及原木材料據為己有,變價折現,並完成系爭契約書附圖 一所示之新增拖棚及鍍鋅花板水溝蓋,但未依約改建如系爭 契約書附圖二之兩層樓房屋及停車場。原告因個人因素提前 解約,於106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未依約改建如系 爭契約書附圖二之房屋及停車場,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被 告得沒收保證金支付所有處理費用,自毋庸返還等語。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已依契約第四條:保證 金之約定,以於被告處面額3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設定 質權予被告,及已依約繳交押租金,租金則每月217,200元 亦自104年1月1日繳至106年3月(其中104年1月1日至105年
12月31日係月繳108,600元),併依約拆除土地上之原建物 且予以建設,嗣並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提前解約放棄承租) ,被告除已於訴訟中退還押租金外,係於106年7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已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八條之約定,沒 收前述保證金300萬元,就前揭定期儲蓄存款依法行使抵銷 權,並實行質權部分,被告未予爭執,並有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作為押租金與租金支付之支票、前揭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前揭存證信函等影本與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自可採信屬實。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應 返還前揭保證金30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 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應於新建建物完成啟用後歸還, 惟原告未依約完成新建物即如系爭契約書附圖二之房屋及停 車場。原告因個人因素提前解約,於106年3月31日終止系爭 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被告得沒收保證金支付所有處 理費用,自毋庸返還。且保證金300萬元,實與兩造於系爭 契約書約定租期前兩年,每年減收一半之租金,計減收2,60 6,400元,與原告拆除被告原有之地上物之價值相當等語。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書條款之解讀各有所見,原告併解 釋主張,系爭契約應屬租地建屋,以及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 2項係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於本租賃標的物上增建如附圖 (二)所示地上物,建築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其用語為 「得建」,自屬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並無應建屋之義務,且 系爭契約書亦未見租金之減收係與新建物有對價關係之約定 等語。則本院按諸兩造係不爭執被告為首次就此型態之租賃 提出系爭契約書與原告訂約,而乏前例可加參考;並原告向 被告租賃土地,即為蓋建KTV營業使用為目的,故約定租 期為15年;以及特就原告建築之新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約定( 登記被告為原始起造人,建物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並特約於 雙方就新建之地上物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同時,系爭契 約書視同合意解除(見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六項)等情狀。 堪認系爭契約書係屬先階段之契約,預於新建物之完成另行 訂約後即可功成身退。益以系爭契約書於與一般不動產租賃 常見之收取押租金以為承租人債務之擔保外,再約定有系爭 契約書第四條之保證金,並於第八條考量新建物之建築時間 殆為2年左右,故有前2年之租金減半收取之約定,容應解釋 有其特定作用與目的,此特定作用與目的允以被告抗辯如上 ,即保證金供為原告應建成新建物之保證,且被告方面係以 減收租金等為原告應建成新建物之對價之解釋為公平可採。 從而,既有此公平基礎,至見原告解釋如上,「得建」之用
語屬原告之權利,並無此義務,容未足採取。況且原告所稱 ,因租地建屋,前2年原告無從營業得利,故被告願減半收 租部分,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者,亦迄未舉證 可信,本院自難加採取。
3、承上,被告抗辯原告既未依約完成新建物,被告爰據系爭契 約書第四條行使質權,收取並予以抵銷該300萬元存單之債 務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第3項係約定「乙方於 本租賃標的物上新建之建物如無法完成,甲方得由保證金支 付所有處理費用。」,尚非約定此300萬元即由被告取得。 而基於上述公平可採之解釋,被告減收之租金2,606,400元 ,本院允堪採取納入此條項之「處理費用」。除此部分,原 告對於新建物既未動工,被告且乏舉證除上述減收之租金外 已支付「新建之建物如無法完成,由保證金支付所有處理費 用」之證明。故原告於系爭契約書已係合法終止之情形下, 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返還300萬元保證金減去前述減收之租 金2,606,400元,尚餘之393,6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拆除原 建物等,有出賣原木料之收益;與原告主張拆除原建物及建 設等,已支出86萬餘元,係屬兩造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1 項之約定所為,且綜觀全契約內容,此部分兩造之利弊委難 核認與保證金之300萬元相關,並此敘明。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金額如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迄原告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於訴狀內表示被告應 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三日內返還等語,即為催告定有期 限者。查被告係於106年9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應自106年9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 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合法有理由,可 加准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0元及自106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本院合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此部分,爰亦酌定被告如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得免假執行如 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本院 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