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百年(即祭祀公業陳瑞成)
法定代理人 陳伯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陳茂壬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參 加 人 陳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 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6萬9759元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准予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雖分別以「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 之名義向田中鎮公所申報,惟二者實質上仍為同一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陳百年(即祭祀公業陳瑞成)」,下稱本件公業) 。又本件公業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揚 公」、三房「啟明公」,房長依次為訴外人陳承穎、陳茂雄 及被告陳茂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三房管理如附表1 所示之本件公業部分土地,就其分管之土地,自行處理出售 、過戶事宜,價金亦應由三房之全體派下員均分,他房不得 分配。詎被告竟對本件公業為下列犯行:
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下同)94、95 年間,因架設電塔,需使用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台電 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先後發放補償費共計696萬8533元,被
告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台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具領同額支票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7月9 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兌現後,以附表2「 流向」欄所示方式,將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而 侵占入己,並長期隱瞞上開土地遭徵收,不發放補償款予本 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迄三房派下員陳盛炎於100年間得悉 其事,至台電公司取得相關資料並質問被告,被告方於100 年8月間,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696萬8492元予本件公業三房 之派下員,致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於附表3-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同表所 示屬於本件公業大公(非各房分管)之彰化縣○○鄉○○段00 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買賣價 金共1000萬元。上開價金扣除附表3-2所示費用共347萬8930 元後,餘款652萬1070元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 年1、2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111萬9512元,以變易 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於附表4-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同表所 示屬於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等6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價金如同表所示 共3113萬8498元。上開價金扣除附表4-2所示費用1279萬399 4元,餘款1834萬4504元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三房之全體派 下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 至101年1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51萬5000元,以 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原告。二、經核,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76萬9759元,分述如下: ㈠被告將如附表2所示696萬8533元之補償款侵占入己,嗣後雖 於100年8月間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惟原告仍得請求自損害 發生之日起至被告發放上開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 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計算如下: ⒈附表2編號1之部分: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將130萬補償款 存入私人帳戶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5年7月12天,又130 萬之年息百分之5為6萬5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損害 為:[ 6萬5000元×0.05] + [ 6萬5000元÷12×7] + [ 6 萬5000÷365×12] =36萬5054元。 ⒉附表2編號2之部分:被告於95年7月27日將402萬9973元補 償款存入私人帳戶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5年4天,又402 萬9973之年息百分之5為20萬149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利 息損害為:[ 20萬1499元×5] + [ 20萬1499元÷365×4] =100萬9703元。
⒊附表2編號3之部分:被告於95年5月29日將131萬8898元補 償款存入私人帳戶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5年2月2天,又1 31萬8898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6萬594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利息損害為:[ 6萬5945元×5] +[ 6萬5945元÷12×2] +[ 6萬5945元÷365×2] =34萬1077元。 ⒋附表2編號4之部分:被告於96年7月9日將34萬4027元補償 款存入私人帳戶起至100年8月止,共計4年22天,又34萬4 027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1萬720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 損害為:[ 1萬7201元×4] +[ 1萬7201元÷365×22] =6 萬9841元。
⒌以上合計:178萬5675元(計算式:36萬5054元+100萬9703 元+34萬1077元+6萬9841元)。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出售如附表3-1所示彰 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111萬9512 元,原告共計受有本金111萬9512萬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時( 即100年11月15日)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止,共計4年3月10日,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損害23萬9 430元(計算式:[ 111萬9512元×0.05×4] +[ 111萬9512元 ×0.05÷12×3] +[ 111萬9512元×0.05÷365×10]),共計 135萬8942元(計算式:111萬9512元+23萬9430元)。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出售如附表4-1所示彰 化縣○○鎮○○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部分價金51萬5000元 ,原告共計受有本金51萬5000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時(即100 年11月15日)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止, 共計4年3月10日,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損害11萬142元 (計算式:[ 51萬5000元×0.05×4] +[ 51萬5000元×0.05 ÷12×3] +[ 51萬5000元×0.05÷365×10 ]),共計62萬51 42元(計算式:51萬5000元+11萬14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受有共計376萬9759元之損害(計算式:178 萬5675元+135萬8942元+62萬5142元)。三、上開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為因而侵害原告權益部分,業經本 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為有罪之判決,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選擇合併而 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萬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94年12月19日、95年7月27日、95年5月29日、96年7 月9日分別以將台電公司或彰化縣政府發放之補償款轉入自
己私人戶頭之方式侵占原告130萬元、402萬9973元、131萬 8898元、34萬4027元,並至100年8月1日起始陸續發放給派 下員,致生損害於原告,此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乃屬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且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當應負損害賠 償及償還責任。而被告所侵占者乃台電公司或彰化縣政府補 償之本金,雖嗣後陸續將本金發放給派下員,但已生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仍未改變。基此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 ,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應給付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 息;再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包 括所失利益,而原告遭侵害之本金依通常情形已有利息此一 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為所失利益,原告亦可援此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償還之範圍 ,乃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是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2項所稱利息,用詞雖為利 息,但與第126條之利息性質不同,分別為所得利益返還或 損害賠償範圍計算之一部分,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本身, 並非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 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 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本件 原告所請為民法第126條所定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然 本件原告乃於102年1月29日被告移交祭祀公業財產清冊給現 任管理人後,始知被告有侵占公款之犯行,此前原告當無從 為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難令原告蒙受時效之不利益 。而原告係於知悉後之105年2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 未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所請仍有理由。肆、被告辯以:
一、被告就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出售如附表3-1所示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價金及利息共135萬 8942元、侵占出售如附表4-1所示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等6筆土地之部分價金及利息共62萬5142元之部分,及就 原告所主張被告因侵占如附表2所示696萬8533元之補償款所 得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被告發放上開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 之派下員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共178萬5675元
中之18萬570元不爭執,是以不爭執之金額共計為216萬4654 元。
二、惟被告就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因侵占如附表2所示696萬8533 元之補償款所得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被告發放上開補償款予 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共178萬5675元,其中的160萬5105元,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蓋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原告於105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計算未逾5年時 效之利息請求權為100年2月25日以後者,時效才未消滅,故 100年2月25日至100年8月31日未逾時效之天數為6個月6日, 未逾時效之利息共計18萬570元,計算如下: ㈠原告請求36萬5054元之部分:13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6萬 5000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6萬5000元÷12×6] +[ 6萬5000元÷365×6] =3萬3568元。 ㈡原告請求100萬9703元之部分:402萬9973元之年息百分之5 為20萬1499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20萬1499元÷ 12×6] +[ 20萬1499元÷365×6] =10萬4062元。 ㈢原告請求34萬1077元之部分:131萬8898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 6萬5945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6萬5945元÷12× 6] +[ 6萬5945元÷365×6] = 3萬4056元。 ㈣原告請求6萬9841元之部分:34萬4027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1 萬7201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1萬7201元÷12×6 ] +[ 1萬7201元÷365×6] = 8884元。 ㈤以上合計:18萬570元(計算式:3萬3568元+10萬4062元+3萬 4056元+8884元)。
三、答辯聲明:
㈠除認諾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上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內容。二、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於216萬46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陸、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於160萬5105元之範圍內 ,是否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柒、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均同意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上易字第182號刑 事確定判決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審判依據,依據民事訴訟當 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本院即應依其等所 同意認定之事實為審理,被告就原告所請之216萬4,654元部 分為訴訟上認諾,應就原告所請於此部分金額之範圍內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原告勝訴判決。二、本院就兩造爭執部分之160萬5,105元部分為審理。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 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 定,本件就附表2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已經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將上開附表所示侵佔之金額存入自己戶頭,核屬侵權行為 之事實,原告對此主張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主張選 擇合併等語。依通說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Anspruch),就原告所訴原因事實,該當於實體法 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競 合,原告主張引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就利息部分即有 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對原告恐有不利,原告雖 另引用民法第182條有關不當得利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就兩造所爭執所在為系爭利息 部分是否有長期時效之規定即15年之適用,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 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65年度第五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㈠之意旨,其請求權時效仍依前開規定為5年(另參照最 高法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決議),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1至4 金額之不當得利之發生期間為94年至96年間,距其提起本件 訴訟之105年2月25日,均已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 此,被告抗辯主張其侵佔如附表2所示696萬8533元(即附表 編號2所列編號1至4之金額總計)之補償款項所得,其利息 自損害發生之日(即侵占入己日)起算至被告發放上開補償 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共計178萬5675元,就其中之160萬5,105元部分主張時 效抗辯,為有理由,惟被告對下列利息即原告起訴後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為訴訟上認諾,即應判決被告敗訴,被告認諾 100年2月25日至100年8月31日未逾時效之天數為6個月又6日 ,主張未逾時效之利息共計18萬570元,計算如下: ㈠原告請求36萬5054元之部分:130萬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6萬 5000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6萬5000元÷12×6]
+[ 6萬5000元÷365×6] =3萬3568元。 ㈡原告請求100萬9703元之部分:402萬9973元之年息百分之5 為20萬1499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20萬1499元÷ 12×6] +[ 20萬1499元÷365×6] =10萬4062元。 ㈢原告請求34萬1077元之部分:131萬8898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 6萬5945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6萬5945元÷12× 6] +[ 6萬5945元÷365×6] = 3萬4056元。 ㈣原告請求6萬9841元之部分:34萬4027元之年息百分之5為1 萬7201元,是以計算該期間之利息為:[ 1萬7201元÷12×6 ] +[ 1萬7201元÷365×6] = 8884元。 ㈤以上合計:18萬570元(計算式:3萬3568元+10萬4062元+3萬 4056元+8884元)。以上利息合計為18萬570元即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此部分利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至原告利息所請 超過此部分金額之160萬5,105元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76萬9,759元之損害(計算式:178萬5, 675元+135萬8,942元+62萬5,142元),被告就135萬8942元及 62萬5,142元為訴訟上認諾,另就178萬5,675元中之18萬570 元為認諾,對超過上開18萬570元之金額160萬5,105元為時 效抗辯,經本院審核認時效抗辯之金額成立,被告自可拒絕 給付160萬5,105元,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是本院認原 告所請於2,164,654元(計算式:135萬8942元及62萬5,142 元+18萬570元=2,164,654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 訴部分被告為訴訟上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1:本件公業三房分管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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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坐落地段、地號 │地目│ 面積 │所有權登記名義│
│號│ │ │(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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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田 │0.0887 │祭祀公業陳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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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道 │0.0928 │祭祀公業陳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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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0827 │祭祀公業陳百年│
│ │(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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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0096 │祭祀公業陳百年│
│ │(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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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0498 │祭祀公業陳百年│
│ │(重測後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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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0031 │祭祀公業陳百年│
│ │(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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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0329 │祭祀公業陳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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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0390 │祭祀公業陳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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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1.0277 │祭祀公業陳百年│
│ │(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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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彰化縣○○鎮○○段00地號 │田 │0.0884 │祭祀公業陳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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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1448 │祭祀公業陳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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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1448 │祭祀公業陳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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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1633 │祭祀公業陳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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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1632 │祭祀公業陳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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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2488 │祭祀公業陳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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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田 │0.0834 │祭祀公業陳百年│
├─┼────────────────────┼──┼────┼───────┤
│17│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田 │0.0582 │祭祀公業陳百年│
├─┼────────────────────┼──┼────┼───────┤
│合│ │ │2.5212 │ │
│計│ │ │ │ │
└─┴────────────────────┴──┴────┴───────┘
┌─────────────────────────────────────┐
│附表2:被告陳茂壬侵占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補償款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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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償款│陳茂壬具│發放金額 │發放方式 │流向 │
│號│發放者│領日期 │ │ │ │
├─┼───┼────┼──────┼────────┼──────────┤
│1 │臺電公│94年12月│130萬元 │發給臺灣銀行豐原│陳茂壬先將左列支票,│
│ │司 │14日 │ │分行開立,票載發│存入本件公業在台中商│
│ │ │ │ │票日為94年12月7 │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
│ │ │ │ │日,票面金額如左│帳號0000000之活期存 │
│ │ │ │ │,票號AP0000000 │款帳戶,票款於94年12│
│ │ │ │ │之支票1紙 │月16日入帳,再於同年│
│ │ │ │ │ │月19日,將上開款項轉│
│ │ │ │ │ │入以其私人名義在同銀│
│ │ │ │ │ │行申設,帳號0000000 │
│ │ │ │ │ │之綜合存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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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電公│95年7月 │402萬9,973元│發給臺灣銀行豐原│陳茂壬於95年7月27日 │
│ │司 │25日 │ │分行開立,票載發│,直接將左列支票存入│
│ │ │ │ │票日為95年6月26 │上開以自己名義在台中│
│ │ │ │ │日,票面金額如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 │
│ │ │ │ │,票號AP0000000 │ │
│ │ │ │ │之支票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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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95年5月 │131萬8,898元│發給臺灣土地銀行│陳茂壬於95年5月29日 │
│ │政府 │25日 │(按:正確金│員林分行開立,票│,直接將左列支票,存│
│ │ │ │額應為129萬4│載發票日、票面金│入上開以自己名義在台│
│ │ │ │,533元,不知│額如左,票號1887│中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
│ │ │ │何故支票面額│866之支票1紙。 │ │
│ │ │ │開為131萬8,8│ │ │
│ │ │ │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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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96年6月 │34萬4,027元 │發給臺灣土地銀行│陳茂壬先將左列支票,│
│ │政府 │29日 │ │員林分行開立,票│存入本件公業在台中商│
│ │ │ │ │載發票日、票面金│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
│ │ │ │ │額如左,票號1932│帳號0000000之支票存 │
│ │ │ │ │913之支票1紙。 │款帳戶,票款於96年7 │
│ │ │ │ │ │月3日入帳,再於同年 │
│ │ │ │ │ │月9日,將該款項轉入 │
│ │ │ │ │ │上開以自己名義在同銀│
│ │ │ │ │ │行申設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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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合計699萬 │ │ │
│ │ │ │2,898元(正確│ │ │
│ │ │ │金額應為696 │ │ │
│ │ │ │萬85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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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1: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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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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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二水鄉修│7777.47 │祭祀公業│陳明芳(│100年5月│100年11 │1千萬元 │
│仁段899 │平方公尺│陳百年 │登記在陳│5日 │月15日 │ │
│彰化縣二水鄉修│2574.99 │ │佳暉名下│ │ │ │
│仁段900 │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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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2: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必要費用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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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書費│佃農補償費│鑑界費 │地政規費│本件公業另行申報費用│合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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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元│11萬,580元│8000元 │1萬350元│320萬元 │347萬8,930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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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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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
│號│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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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田中│10301.08│祭祀公業│詹秀麗│99年11月│100年11 │1,168萬2千│
│ │鎮太平段71│平方公尺│陳瑞成 │ │16日 │月15日 │元 │
│ │9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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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田中│2488平方│祭祀公業│賴銘猶│99年11月│100年11 │610萬5千元│
│ │鎮大社段27│公尺 │陳百年 │ │29日 │月15日 │ │
│ │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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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田中│834平方 │祭祀公業│盧順圖│99年12月│100年11 │189萬2千元│
│ │鎮大社段 │公尺 │陳百年 │ │9日 │月15日 │ │
│ │33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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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田中│803.6平 │祭祀公業│張慶輝│100年1月│100年11 │1,145萬9,4│
│ │鎮東源段38│方公尺 │陳百年 │ │17日 │月15日 │98元 │
│ │1、382、38│101.32平│ │ │ │ │ │
│ │3 │方公尺 │ │ │ │ │ │
│ │ │573.42平│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因重測│ │ │ │ │ │
│ │ │與前述附│ │ │ │ │ │
│ │ │表1(3)表│ │ │ │ │ │
│ │ │內所載面│ │ │ │ │ │
│ │ │積不一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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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 │ │ │ │3,113萬8,4│
│計│ │ │ │ │ │ │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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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2: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必要費用一覽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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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費用項目及金額 │費用合計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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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田中鎮│三七五佃農補償金389萬4000元、代書費15萬 │413萬2,465元 │
│ │太平段719 │元、仲介費6萬元、地政規費2萬4465元、鑑界│ │
│ │ │規費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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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田中鎮│三七五佃農補償金203萬4900元、代書費15萬 │219萬2980元 │
│ │大社段278 │元、地政規費4080元、鑑界費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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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田中鎮│三七五佃農補償金63萬600元、代書費15萬元 │81萬8000元 │
│ │大社段335 │、地政規費仲介等3萬7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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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彰化縣田中鎮│375佃農補償金0000000元、代書費15萬元、土│565萬549元 │
│ │東源段381、3│地增值稅257萬0339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703│ │
│ │82、383 │3元,應予更正)、規費及他項費用7萬5,910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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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1,279萬3,994元│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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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